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 劉科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異議人甲○○所出具之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當為劉科男。又本件聲明異議狀均載明具狀人及撰狀人為甲○○,並由甲○○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雖其上尚載有駕駛人劉科男一情,惟其上亦載有車主:甲○○,且於當事人欄之身分證字號係記載為:Z000000000號、生日為:五十二年一月四日、住址為:中壢市○○街○號,則此等年籍資料均為甲○○本人所擁有,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本件卷內均無劉科男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代理受處分人劉科男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故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劉科男提起甚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卻仍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