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其中理由欄二最後一行關於「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記載,係文字之誤寫,業經原審另以裁定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以:伊駕車至肇事地點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害人係闖紅燈始遭伊駕車撞傷等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不當。另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重傷,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為實際之損害賠償。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形、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以及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涉及其僱用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致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被告已先以「贈與」名義補償被害人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獲得代行告訴人乙○○之諒解,表示其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不要再追究被告刑責,進而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情有被告、代行告訴人乙○○、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代行告訴人乙○○所蓋印文,核與警卷第九頁所蓋之印文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為一時過失而肇事,犯罪之後既有悔意,並以上開協議內容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