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英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見 曾美蓉 將其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服飾攤位內之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嗣曾美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玉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單1紙、扣案物照片暨勘驗皮包照片各4張、被告手機照片1張、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11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