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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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常榮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常榮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與員鹿路245巷口之三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打完籃球休息時,見球場邊休息座位木製椅墊下與石造基座間縫隙,有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具1支,預見該行動電話機具係在場打球運動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所有人 陳豪 發覺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並依據衛星定位系統查詢該手機所在位置,於當晚20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雙平路口,發現剛剛一起打籃球的宋常榮,攔下宋常榮,並詢問:是不是你拿走我的手機?宋常榮則承認,並由警方於宋常榮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並扣押之(已發還陳豪)。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三義里活動中心籃球場邊休息座位之照片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4張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於犯罪時剛剛年滿18歲,就讀高三,尚且年輕識淺,其審理中陳稱,因父親不給錢買智慧手機,故一時觀念偏差竊取他人手機,已懺悔過錯。被害人陳豪於警訊中表示不請求賠償,本院亦認為應給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遵照本院指示前往所住社區作公益服務40小時,內容包括老人服務、清潔環保、電腦文書等,有社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證。檢察官亦同意由被告公益服務後予以免刑判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罪名輕微,若諭知科刑判決,猶嫌過重,應諭知免刑判決。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
㈡刑法6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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