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7年,期限屆至得自動展期至109年7月27日,雙方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3%計算。嗣於93年7月8日經原告同意,利率改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9%,機動計付。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6年
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當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06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4,36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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