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被告甲○○
壬○○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壬○○共同搬運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戊○○均無罪。
事實
一、緣俊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偉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攬花蓮縣政府「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營管理工程」,乃將如附表所示石磨機、震篩器及PC-300型黃色挖土機等製砂施工機具置於國福土資場內運作,嗣於94年3月間,花蓮縣政府因故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函請俊偉公司將國福土資場堆置現場之上開機具運離後,在國福土資場南、北門兩側道路進出口設置紐澤西護欄並加掛鐵鍊上鎖封場,且張貼告示牌,期間,俊偉公司並未依該函辦理將上開施工機具搬離國福土資場,繼續將之置放國福土資場內,僅派業務經理癸○○(業務侵占部分,另判決無罪)負責巡視,然癸○○平日亦僅偶至該土資場查看;於94年10月中旬前某日,俊誠機械工程行負責人戊○○(業務侵占部分,另判決無罪)見國福土資場封場後,其內有上開俊偉公司置放之機具荒置多時,且現場無人加以看管,乃萌生竊盜之犯意(竊盜部分未據起訴),自94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先帶其僱用之員工子○○、丙○○2人(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土資場後,嗣以乙炔為切割工具,將如附表
1至13所示石磨機、震篩器等大型製砂施工機具進行拆卸解體,以便易於竊取搬運之,事畢後,戊○○乃聯繫駕駛大型拖板聯結車司機甲○○、壬○○2人,欲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請渠等2人,將上開拆解之機具機骸,運送至花蓮縣○○鄉○○村○○段○○道路旁窪地置放;甲○○、壬○○2人明知上開拆卸解體之石磨機、震篩器等大型製砂施工機具係戊○○所竊之贓物,為圖小利,竟共同基於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2人乃於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分別駕駛車號為000-00及KW-902大型拖板聯結車,在花蓮縣○○鄉○○路○段玄五宮旁附近與戊○○會合後,再經戊○○帶同自國福土資場南側門(該處置放之紐澤西護欄及鐵鍊已先遭人移開、移除)進入,並自同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21)日上午9時許,由戊○○駕駛其置於現場PC-400型挖土機當吊車,將上開拆卸解體之機具機骸吊至上開拖板聯結車上後,再由甲○○、壬○○2人駕駛上開拖板聯結車將之載運至花蓮縣○○鄉○○段○○道路旁已開挖近2米深之窪地附近,戊○○並於該處自行駕駛其竊得之附表14PC-300型挖土機1輛當吊車,將上開拆卸解體機具機骸吊置於窪地內藏放,事畢,戊○○乃分別支付甲○○及壬○○5000元及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後,戊○○再自行前往上開崇德窪地現場,以土石、帆布覆蓋置放上開機具機骸之窪地,避免犯行曝光;惟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因俊偉公司在國福土資場之協力廠商員工丁○○自行至上開國福土資場內巡查部分其所有借與俊偉公司之機具時,發現國福土資場內原擺設之多批機具疑似遭竊及破壞,隨即聯繫俊偉公司癸○○等人,經癸○○到場後,確認係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4年11月17日在上開機具藏置之崇德產業道路旁,起出如附表1至13所示之以拆解機具機骸及附表14之PC-300型挖土機1輛等物。
二、案經俊偉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2人固均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受戊○○之委託,以上開代價駕駛大型拖板聯結車,自國福土資場內載運上開如附表1至13所示之拆解機具機骸至上開崇德村下台地產業道路旁窪地附近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係戊○○委請伊載運上開機具至崇德置放,依載運趟數計算報酬,伊不知上開機具係戊○○竊取之贓物,伊以為係國福土資場要重新設廠,才將上開機具搬運至該處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是受戊○○委託而去載運,並不知道上開機係贓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壬○○2人受戊○○之委託,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大型拖板聯結車,與戊○○會合後,前往國福土資場內,連夜載運已遭丙○○、子○○等人拆解之上開機具機骸至花蓮縣○○鄉○○段○○道路旁已開挖近2米深之窪地附近,前後2至3趟,事後並獲取5000元及3000元不等運送費等情,業據被告甲○○、壬○○2人到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游瓊慧 於警詢、證人丙○○、子○○於偵查及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起獲失竊機具位置圖、起獲贓物照片數張及起獲贓物清單等物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被告甲○○、壬○○2人經戊○○委託所載運如附表1至13所示機具,係俊偉公司先前承攬上開花蓮縣政府國福土資場工程時置放現場之大型工程機具,於94年
3月間花蓮縣政府終止該工程合約並封場後,俊偉公司將之繼續置放而未搬離,平日俊偉公司係派癸○○負責巡查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俊偉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花蓮縣公設民營「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計畫書、工程合約影本1份及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府城建字第09501715110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俊偉公司係於94年10月23日上午,由癸○○代表公司報警,指稱該公司置於國福土資場內機具遭竊之部分機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俊偉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有花蓮縣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編號0000000000影本、俊偉公司財產損失清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國福土資場失竊案」起獲贓物清冊影本各1份、現場遭竊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甲○○、壬○○2人載運如附表所示1至13之機具,是否屬贓物?另被告甲○○、壬○○2人搬運上開贓物時,主觀上是否就上開機具係贓物有所認知?
(三)經查,被告甲○○、壬○○2人均係受戊○○之委託,搬運上開附表所示1至13之機具,渠等為搬運行為前後,均未曾與國福土資場或俊偉公司聯繫接洽搬運機具事宜,業據被告甲○○、壬○○2人均不否認,是本案被告甲○○、壬○○2人所運送之機具是否屬贓物,即在於戊○○就上開附表所示1至13機具之取得之是否有合法權源。
(1)訊之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
伊係受癸○○之授意拆除及搬運上開國福土資場內之機具,伊認為癸○○係國福土資場老闆,有權處分上開機具云云,惟為同案被告癸○○所否認,其供稱:伊未曾授意戊○○搬運俊偉公司置於國福土資場之工程機具,且不認識甲○○、壬○○2人,本案伊係因丁○○發現國福土資場內機具遭竊,通知伊處理,伊才知道,乃報警處理,伊於案發前僅曾與戊○○接洽有關戊○○委託其辦理土質改良案件等語,上開2人供述,顯有未合。
(2)究竟何人所述屬實,經查: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均一再供稱,伊拆卸及搬運國福土資場內之上開機具係事前經癸○○所授意云云,但質諸戊○○有關癸○○何以找其拆卸搬運國福土資場內機具一節,其於警詢先供稱:「楊先生是國福老闆,他找我們去拆卸機具並找買主將機具賣掉」、「癸○○要我將場內機具拆除後找到買主出售該機具,然後再由出售機具所得之貨款內扣除我拆卸搬運的費用,我們當初雙方講的費用計算是,工人每人每日3000元工資,搬運拖板車費用每趟0000-0000元,總共約6、7萬元。我與癸○○並未簽定書面合約,只是口頭承諾。」「因我對砂石場機具比較瞭解,也有門路可脫手,所以他才找我幫忙賣。」(見94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3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癸○○,他是國福土資場的老闆,他跟我說,機具擺很久,要拆到我的工廠去保養」、「現場PC-300型挖土機也是我從現場載走的,那是國福的,是癸○○跟我說要保養的,22日上午我載走到崇德放機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辯護人林問:
94年10月中旬你進入國福土資場做何事?)拆除機械及維修。把主機的石磨及分篩機拆下,載回工廠維修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2頁),其對於癸○○授意其拆卸搬運機具之目的,先供稱癸○○委託其出售機具,後改稱癸○○請其保養維修機具,前後供述截然不同,即甚可疑。另關於其如何進入國福土資場拆卸機具一節,於警詢先供稱:「是癸○○帶我們由國福土資場南門(東方夏威夷前停車場)進去的」等語(見94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3第7頁);嗣又供稱:「癸○○在10月初時有叫我到土資場修理怪手,叫我去修理怪手的時候,就已經把國福土資場的鎖頭鑰匙交給我了,所以我要去拆隨時都可以去。」(見94年11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3第82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癸○○叫你拆機具有無給你鑰匙?)有,他幫我開門後,順手將鑰匙連同鎖頭吊在鐵鍊上,我們每天施工完放在欄杆鐵鍊水泥塊下方,我沒有隨身帶走,子○○、丙○○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編號2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辯護人林問:拆機具期間,你是從什麼地方進出國福?)從東方夏威夷的門進來,但我不知道是國福的哪個門,是癸○○帶我從那個門進來的。」、「(辯護人林問:是否每次都是癸○○帶你去的?)沒有,第一次是癸○○帶我進去,之後他交鎖匙給我,後來是我自己拿鎖匙開門進去。」、「(辯護人問:你進出之後都會把門鎖住嗎?)會,只有一次沒有鎖到。」、「(辯護人林問:對於你在警詢時說癸○○叫你去修怪手時,把門鎖交給你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73頁並告以要旨))不是,當初癸○○開門讓我進去拆主機,再交給我鎖匙,在修怪手時癸○○還沒叫我拆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就如何進入國福土資場一節,先後說詞亦反覆不一,而質之證人子○○於警詢供稱:「是戊○○叫我和他一起去國福土資場內拆解機具的,他說拆下來的東西要載回去工廠保養整理」、「我進去拆的時後都是老闆戊○○開車直接載我們進入土資場內工作,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他有下來開過鎖」、「我們是從過水源橋後的門進去的(經警方告知是北門)當時印象中門沒有鎖」(見警卷編號6第60頁至第64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你如何進入國福土資場?)先過一座橋,旁邊有一停車場,我們從旁邊進去」等語(見偵卷編號2第177頁),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林問:你拆機器的期間,都是以哪個門進出?)從橋邊的門,我們進出這個門的時候,這個門有鎖,戊○○會開門給我進去,有時會沒有鎖。」(見本院卷第18頁);質之證人丙○○警詢供稱:「戊○○當時告訴我這些機具是要拆回去保養的,沒有告訴我何人叫他去拆的」、「我們是從過水源橋後的門進去的(經警方告知是北門)當時印象中門沒有鎖」(見警卷編號6第40頁至第46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戊○○直接開車子載我和子○○進去,門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編號2第16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入國福土資場時如何進入?)門沒鎖」(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等語,比對子○○、丙○○2人供述有關渠等如何進入國福土資場(何處進入?該處有無門鎖?)等重要情節,與戊○○上開供述多有未合,是認渠等3人就上開情節,顯然有所隱瞞,自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戊○○對於其要丙○○、子○○於現場拆卸機具之方式,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電焊切割場內機具」(見94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3第8頁),於偵查時則供稱:「(問:如何拆?)把螺絲拆解後分批用怪手吊下來」等語(見偵卷編號2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辯護人林問:如何拆下機具?)用土資場內的300型怪手拆下,再用板手運,而拆械方式原本要卸下螺絲,但已經生銹所以用乙炔切割。」、「(辯護人林問:此次維修工作是否都用乙炔切割?還是用螺絲?)幾乎全部都用乙炔切割。」、「(辯護人林問:你用這樣的方式切割後,如何組裝?)癸○○說拿回去整修後,拿到別處裝,他沒有要我再組裝回去,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2頁),而證人丙○○、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亦均證述渠等係以乙炔拆解機具之方式等情,再對照起獲扣案機具機骸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戊○○拆解機具應係以乙炔切割機具,屬破壞性之拆解,事後尚需再加以焊接始能加以組合,是依其拆解機具之手法,難認係要回廠保養或維修或欲出售找買主之處理方式,況上開遭拆解之機具或PC-300型挖土機等物均係價值不斐之物,果若戊○○誤以癸○○係土資場老闆並授意拆卸上開機具,姑不論癸○○係要保養維修或找買主,其理應置於其工程行之工廠內,縱工廠面積無法容納,亦應置於工程行附近且有人看管之處所,惟戊○○於拆解上開機具完畢後,隨即委請被告甲○○、壬○○2人連夜載運至花蓮縣○○鄉○○村○○段○○道路旁已開挖近
2米深之窪地附近,而觀諸本案起獲遭拆解並掩埋之機具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見警卷編號3第78頁至83頁),該處位於北迴鐵路旁之農地,地處偏僻,人煙罕至,亦非在被告戊○○所稱其開設工廠附近,亦足見被告戊○○拆解機具時,即早有計畫性將之藏置該處窟窿內,目的無非係避人耳目甚明,綜上,被告戊○○所供,多所瑕疵,再再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是本院認戊○○供述其係受癸○○授意拆卸國福土資場內機具等情,並非實在,反之,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再否認有授權戊○○拆解或搬運等語,況依常情,上開戊○○拆解搬運之機具,大多屬大型製砂施工所用機具,價值不斐,衡情,果若受託出售或保養維修,雙方理應先填具估價單或委託書等書面文件,以確保雙方相關權益,然戊○○均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故認本案應以同案被告癸○○所供,其未授權戊○○拆解搬運俊偉公司置於國福土資場內之機具等情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戊○○既未受俊偉公司合法授權下而拆解取走附表所示之機具,自係竊盜之行為,故本件被告甲○○、壬○○2人所搬運之附表所示1至13之機具,自屬贓物無訛。
(四)至被告甲○○、壬○○2人雖均辯稱渠等係受戊○○之委託而載運上開機具,主觀上並不知道上開機具係屬贓物云云,但查:
(1)訊之被告甲○○於第2次警詢中即坦承:「我於第1次筆錄
中向警方供稱去鑫福載怪手,這不是實話,其實我是要去國福土資場載運石磨機、碎石機、馬達等重機具。」、「國福土資廠內的機具設備是戊○○所竊取的,還有他師父 阿意阿保 共3人」、「是戊○○叫我去國福載機械的,戊○○於94年10月20日前的1、2個禮拜,我去林的鐵工廠,他說要報我一個好康的事情去國福載東西,我問他國福土資場不是關起來了嗎?他說到時候他會把門打開」、「後來在94年10月20日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當天(20)日下午4、5點,駕駛聯結車到國福土資場準備載東西,所以當天我下午就在游瓊慧的檳榔攤先吃飯,當時就遇到另外一位聯結車司機『 小陳 』,我問『小陳』來這邊做什麼,他告訴我是戊○○叫他來國福土資場載運東西的」、「戊○○叫我跟『小陳』將機具載到崇德靠近泰暘砂石場的附近一塊空地,那塊地是他們之前挖砂石後留有很大的窟窿,所以戊○○叫我把機具下到窟窿」、「我到了後,由戊○○駕駛怪手將機械掉下來置放在窟窿內」、「戊○○委託我載運時,我有問他機具何人所有,但是他跟我說是屬於國福土資場所有的,並不是他本人所有的」、「他原先是說運費6000元,後來他只交給我5000元」、「94年10月20日下午19時我們由土資場南門開車進入,當時南門已開我是直接進去的,當時戊○○駕駛一台藍色貨車在游瓊慧經營檳榔攤前叫我們一同前往」、「機具係戊○○及他工人綽號『阿意』、『阿保』等3人負責拆卸」、「我花1個晚上時間載運機具到崇德,最後1次載運到崇德時,已經是早上5點左右了」、「『阿意』、『阿保』拆卸該等機具時,當時我也有在現場」、「我願意帶警方前往載運機具下貨地點」、「我是受人委託從事載運工作,希望法官原諒我無心的錯。」等語(見94年1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3第17至23頁),已自承其受戊○○委託自國福土資場載運上開機具時,早知悉上開機具非戊○○所有而係其竊取拆卸之贓物甚明,而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亦係供稱:「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左右,我駕駛平板聯結車,在花蓮縣○○鄉○○○道附近,戊○○駕駛一台貨車經過,問我要不要去花蓮市國福里載機器,我說好,他就叫我在「東方夏威夷」前等、「約當日下午19時30左右到「東方夏威夷」前停車場,他就帶我到「國福土資場」,現場告訴我說載運一趟3000元,並告訴我說要將機具載到崇德村,我到國福土資場,現場所有機具均已經分解完成」、「我與甲○○將機具載到崇德下台地旁等戊○○,戊○○帶同我們將車子開至一家預拌混泥廠旁一個已經挖好的空地,深約2米,戊○○駕駛挖土機將我載運器具掉下放置於預先挖好窪地中,處理好後,我與戊○○再一同回國福土資場載運第2趟,我全部載2趟,後來戊○○就先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案警卷編號2第32頁至第34頁),綜以被告甲○○、壬○○上開供述,再參以警方於上開崇德處所起獲上開機具現場照片及國福土資場遭竊現場數張,可得相關事實如下:(1)渠等2人載運上開機具時間係在94年10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迄翌日凌晨5時許;(2)渠等2人載運上開機具置放地點係花蓮縣○○鄉○○村○○○○○道路旁窪地,2人載運時該窪地深達2米;
(3)渠等2人自國福土資場所載運之物,均係已遭丙○○、子○○等人以乙炔切割分解之石磨機、震篩器等機具機骸等情,意即上開被告2人搬運上開機具時間係處夜間,搬運地點為崇德偏遠無人之窪地,且搬運之上開機具均屬重型有相當價值之物,然均已遭人切割解體之大型機具機骸等情,再者,一般正常公司或個人委託運送大型有相當價值之機具,為求慎重或運送過程機具毀損責任之釐清,亦會簽立運送單據以保障權利,然本案被告2人運送上開機具均係和戊○○口頭之約,全無簽立任何運送憑證,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甲○○、壬○○當日經戊○○委託載運上開切割分解之石磨機、震篩器等機具至崇德窪地等處時,主觀上就上開機具非戊○○所有而係其非法取得之贓物等情,顯有相當之認知甚明,故2人所為辯解,均係事後推卸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 林俊傑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我國福那裡有拆一些機器,請他們幫我載。」、「本來叫他們載到我的工廠,後來容納不下後才請他們載到崇德,就是警方查獲的地方。」、「傍晚4點多開始,載到同一天晚上7、8點左右。」、「我有跟他們2人說是楊老闆要我去拆機器,拆完後再請他們載到工廠。」等語,除與被告甲○○、壬○○2人上開於警詢之初所述情節未符,且其所證述情節亦涉其自身是否另涉竊盜犯行有關,故自難認其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自無法作為對被告甲○○、壬○○2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壬○○2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核被告甲○○、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再 參以渠 等犯行對被害俊偉公司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受僱於俊偉公司,原擔任俊偉公司所承攬之國福土資場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承作國福土資場工程,並持有該場鑰匙,負責管理場內機械並綜理土資場事務。國福土資場因與花蓮縣政府合約問題,於94午3月停工,場內挖上機及製砂機具設備因而閒置場內。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俊偉實業有限公司機械之意圖,教唆俊誠機械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戊○○安排員工竊取機械。戊○○依據癸○○之教唆,趁該場區無人看管疏於注意之際,前去竊取土資場內價值不斐之製砂機具、挖土機等,並委請戊○○尋求管道伺機變賣。戊○○見有利可圖,於94年10月中旬安排不知情之員工子○○、丙○○等人,持切割器等工具,將場區內之石磨機、震篩器等機具切割,戊○○並僱用甲○○、壬○○(上開2人涉搬運贓物罪,另判決有罪如上)等二人駕駛大型拖板車,把切割完成之機具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道路旁窪地藏放。嗣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場區工人丁○○前往場區巡視場內機具時,發現機具遭竊,現場遺留一部供竊盜所使用PC-400型挖土機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癸○○,癸○○為免事跡敗露,即於同日早上9時24分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立即馳往土資場內將PC-400型挖土機載走,癸○○則向丁○○佯稱要前往派出所報案,藉以拖延時間讓戊○○順利將挖土機載走後,癸○○才向北昌派出所報案,並叫戊○○將所竊取贓物藏好,戊○○則將所竊取之馬達部分載運至崇德村下臺地段農地,以竊取來之PC-300挖土機,開挖坑洞藏放;並將原置放大型機具之同地段另一農地以土石掩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贓物,因認被告戊○○、癸○○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癸○○、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與被告癸○○、戊○○案發前後相關雙向電話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癸○○、戊○○均堅決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被告癸○○辯稱:國福土資場於94年3、4月間即停工,土資場遭花蓮縣政府以拒馬鐵鍊上鎖封場,車輛無法進入,伊僅能偶而走入國福土資場內巡視機具,本案國福土資場內俊偉公司置放之機具係遭戊○○私自僱工切割竊取,伊並無授意戊○○拆卸搬運其內俊偉公司置放之機具變賣或保養,係丁○○於94年10月23日上午巡視土資場時發現狀況有異,經告知後至現場查看,才知機具遭竊,原欲立刻報警,因部分機具係庚○○借予俊偉公司,伊乃先聯繫庚○○,庚○○要伊待師傅至現場確認失竊情形後再去報警,而伊當日上午確實有與戊○○電話聯繫數通,然係戊○○前日因委託有關土質改良案件約當日碰面,伊乃與戊○○聯繫改期,而當日戊○○亦有詢及土資場遭竊情形,伊乃一併予以告知,但並無通知戊○○將現場PC-400型挖土機儘速移走,況案發後伊隨即訪查土資場附近有無追查之線索,並將土資場附近之檳榔攤老闆娘游瓊慧等有利線索提供承辦警員調查,伊並無與戊○○共謀侵占扣案之機具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本案係癸○○授意伊將國福土資場內之機具拆卸變賣,因伊認為癸○○係國福土資場負責人,有權處分其土資場內之機具,伊才帶員工子○○、丙○○去土資場內拆解機具及委託甲○○、壬○○駕駛板車搬運至上開崇德窪地置放,伊無與癸○○共同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之上開辯解不可採及本件本院認戊○○並非受被告癸○○之授意而拆解取走附表所示俊偉公司之機具,本案應屬戊○○竊盜行為等情,理由已部分詳述於上開有罪理由一、(三),茲引用此不再贅敘。
(二)至公訴人雖提出癸○○(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與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時24分起迄12時37分止期間之通聯紀錄,及依被告戊○○相關供述將PC-400型挖土機載離現場之過程,認被告癸○○於丁○○告知遭竊後,隨即與戊○○聯繫要戊○○將其遺留現場PC-400型挖土機開走,癸○○則向丁○○佯稱要前往派出所報案,藉以拖延時間讓戊○○順利將挖土機載走後,癸○○才向北昌派出所報案戊○○等情,欲證明癸○○就戊○○拆卸搬運之行為係事前共謀一事,經查,檢視卷附上開癸○○、戊○○電話通聯紀錄,於案發(94年10月
23日)期間,2人確實有通聯數10筆之紀錄,固有所可疑,然僅能 證明渠 等2人於上開期間有電話聯繫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戊○○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PC-400型挖土機是我的,是我在94年10月22日或23日上午5時許我借甲○○板車到南濱公園後方海堤附近工地載來國福土資場,用途是將因載運過重機具輪胎陷入泥土中的板車拉起,該挖土機在國福場內停放1天之後,我再向甲○○借板車到國福場內將PC-400型挖土機載至東江機械場修理。」、「在土資場搬運挖土機時並未遇到任何人,但是癸○○打電話叫我趕快把挖土機載走」、「他是在94年10月23日上午約
7、8點的時間,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共打約3、4通電話,其中2通未接。」、「(問:癸○○第1次以電話給你要你移走你所有挖土機之時你在何處?)我人在光華村的工廠」等語,除其供稱癸○○以電話聯繫伊要其將挖土機移走之時間,即與通聯紀錄不符(當日癸○○第1次電話聯繫戊○○係於上午9時24分)外,另先供稱其當日即預先向甲○○借板車欲載PC-400型至東江機械廠修理,後才改稱是癸○○打電話要其趕快將怪手移走後始為之等情,前後說詞亦有出入(見偵卷編號3第9、10頁);嗣其於第3次警詢時係供稱:「(問:94年10月23日早上是何人通知你趕快把留在土資場內PC-400型怪手拖走?)是癸○○通知我的,他第1通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東西留在國福,我說有1台400怪手,他叫我現在趕快去拖」、「當時我人在新城,我接到他的電話就趕到我海岸路工廠,駕駛甲○○板車趕到土資場去載怪手,期間他有一直打電話問我怪手拖走了沒,從我接到他的電話至我將怪手拖走的時間約有2個鐘頭」、「(問:你當時前往土資場要將怪手拖走的同時,有和癸○○碰面或通話嗎?)當時在建國路2段要轉水源橋時,我和癸○○有會車,我有看到他開車往花蓮方向行駛,他看到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把怪手拖走時間要多久,我告訴他需要30分鐘,他叫我盡量快一點,然後他有告訴我他要去報警,直到最後是我怪手拖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告訴他怪手已經拖走」(見偵卷編號2第76、77頁);另於偵查中又供稱:
「(問:10月23日被發現時,你將怪手載走時,有無與癸○○碰面?)我開板車空車經過東方夏威夷下方的停車場,我有看到他開銀色的車子,當時我將車停在停車場用跑的去國福南門開怪手,我將怪手開到停車場上板車,載走後途中他有打電話給我,這段期間他打了至少三通電話給我,問我還要多久才會將怪手載走。」等語(見偵卷編號
2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林問:案發當天早上9點,你人在何處?)在光華工業區,或在崇德。」、「(辯護人林問:你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分別陳述是光華工業區及從新城出發,為何如此?)我確定是由崇德到新城那邊過來,約9點多到10點左右,當時我開板車去拉我的400型怪手,前1天晚上癸○○就叫我把東西藏好,我原本是放在崇德的空地上。」、「(辯護人問:你從崇德開板車到國福時間多久?)20到30分鐘,當天我是從崇德出發到光華工廠,再開板車到國福去載怪手。」、「(辯護人問:你到達國福之後,如何把400型怪手移離現場?)我是把板車停在東方夏威夷的停車場,再跑去開怪手出來,再開板車載走,我約花2分多鐘從門到怪手的停放處,把怪手開到南門約花10幾分鐘,開上板車不到
5分鐘,前後不到30分鐘。」、「(辯護人問:後來你把怪手載去哪裡?)南濱的工地(又改稱開到東江的修理廠,當時我的車在漏油,約10點多左右到東江的修理廠,當時我把板車卸掉後,又把板車開回光華工業區,到的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是11點多」、「(辯護人問:這個板車是否你的?)我朋友甲○○的老闆的,甲○○的老闆不知道,因為當時板車放在工廠,所以我直接開去使用。」、「(辯護人問:400型的怪手是誰所有?)是我向合迪公司承租的,不是我所有的。」、「(辯護人問:400型怪手是何人運到現場?)是國福的10輪卡車卡在現場,所以我把400型怪手拖到現場去拉車。」、「(辯護人問:何時運過去?)我拉機具走那天的傍晚,拉機具是在被發現的前一個晚上。」等語。經比對前後供述,對於案發當日何處接到癸○○電話通知移車(先稱光華,後稱新城、崇德等地)、當日何處與癸○○會車(先稱在建國路要轉水源橋時,後稱在夏威夷樂園停車場下方)等細節,說詞不一,顯有相當之瑕疵,再者,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丑○○證稱本案發生後其到場處理之現場狀況:「(審判長問:當時看到情形?土資場南北門有何異狀?)北門、南門都沒有開啟,那些機具是由南門的右手邊的溝渠出去,那邊沒有道路,我也想不通機具要如何由此運出去,就我研判機具是由大型的拖板車運出去的,但因為該處未開發,拖板車的體積龐大,沒有開發,沒有道路,應該沒有辦法運出去」、「(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研判是由南門的溝渠運出去?)依現場的勘查,該處有車輪及草被壓過的痕跡。」、「(審判長問:南門口有無擺設紐澤西護欄?)有,但案發時,南門的紐澤西護欄應該有被移開,但大門完好,有上鎖,我們有拍照。」、「紐澤西護欄本來有鍊,封場時我有到場。紐澤西護欄的鎖鏈之前有被破壞,而案發當時我看護欄被移開,鎖鏈不見了。」、「(審判長問:是否有查扣南門鎖頭?)有,依上級長官研判,該鎖很難買,較特殊,該鎖頭應該是大門的鎖。」、「(審判長問:既然大門當時是完好,也未被破壞,為何會查扣該鎖頭?)因為事後好幾天,上級長官認為該鎖頭應該列為證物,要留下來當作證據。」等語,並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證上開PC-400型挖土機於案發之初,應係遭人自國福土資場南門旁之溝渠移走,而非自南門門口拖離,且當時南門係上鎖無法進入之情形甚明,惟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我是把板車停在東方夏威夷的停車場,再跑去開怪手出來」、「之前我是從上開照片編號4的黃色門(即南門)進去土資場,案發當天門沒有鎖,我之前也沒有將鏈條上鎖,我拆完機具,怪手還放在那邊,癸○○通知我公司的人來了,叫我把怪手移走,我很緊張,當時我不知道為何門被鎖起來,我就從草叢旁開出去,開到停車場,在那邊將怪手開上板車。」等語,然依戊○○供述,其至國福土資場時南門既未上鎖,其何以不將板車直接駛入載運怪手以節省時間,反而將板車停於夏威夷停車場後,人再跑步進入駕駛挖土機至東方夏威夷停車場,故戊○○上開供述,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被告戊○○就有關PC-400型挖土機於案發後如何載離國福土資場之情節,多所隱瞞,實難採信,自難憑其供述及上開通聯紀錄資料而遽以認定被告癸○○與戊○○有共謀本案之事實。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之初曾供稱:「(問:你與癸○○如何認識?)我是經由南濱砂石場副總 張德安 介紹他幫我申請一件土地改善的案件而認識的,他告訴我他是國福土資場老闆,對土地改良案件很熟悉」等語(見警卷編號
3第7、8頁),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與癸○○認識,因楊對土質改良內行,需要土地改良的是我朋友 阿義 ,我告訴張德安有朋友要做土質改良的申請,他便介紹我認識癸○○,楊後來有幫我送件,也有叫我補委託書的書面資料,我有補給他但沒結果。」等語(見偵卷編號2第182頁至183頁),此外,被告癸○○亦有提出相關土資改良案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編號2第120至第129頁),足徵被告癸○○辯稱上開通聯內容係因案發前與戊○○約定當日碰面討論土地改良案件,因發生國福土資場竊案,其乃聯繫改期等情,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子○○、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渠等在國福土資場拆卸上開機具期間,有曾見到被告癸○○至國福土資場,惟查,渠等2人係受戊○○僱用至國福土資場拆解機具之人,是渠等證述亦攸關渠等是否與戊○○共犯竊盜,故渠等2人說詞不無偏頗之可能,且質諸渠等在國福土資場內見到癸○○之情形,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問:你說你有看過癸○○進去國福一次,該次他是如何進去?)我不知道,他人站在那邊,時間我忘了,他有開一台銀色的車子,停在門遠遠的地方。」、「(審判長問:癸○○和戊○○二人站在何處說話?)大約二支電線桿的距離,砂石場範圍很大,是在一個房子的旁邊。」、「(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定癸○○看到你們在拆機器?)他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證人丙○○則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癸○○跟你老闆戊○○站在哪裡交談?)是靠近一個斜坡,是在路上講話。」、「(審判長問:講話旁邊有無建築物?)那裡有很多建築物。」、「(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拆機器的位置距離癸○○站的位置多遠?)不清楚。約50公尺。」、「(審判長問:你能否確認癸○○看到你們正在拆機器?)我不敢確認。」等語,均證稱渠等見到癸○○進入國福土資場與戊○○交談處,係離渠等拆卸機具處有一段距離,且不確認癸○○有無見到渠等在拆卸機具等情,惟衡情,果若癸○○確實有授意戊○○拆解機具變賣或保養維修,其至國福土資場後,應會積極查看子○○、丙○○拆解機具之進度及狀況,何以其至現場後,完全未上前查看2人拆卸機具之進度?故認上開2人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屬實。
(四)又查,參以俊偉公司發現遭竊報警及警方查獲之過程,本案係由丁○○於94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至國福土資場查看其置於國福土資場交俊偉公司保管之機具時,最先發現場內機具有遭拆卸或搬移等情後,隨即與俊偉公司癸○○、己○○等人聯絡如何處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證述明確,質諸丁○○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問:國福土資場竊案是否你發現?)因為國福土資場內有一些機具是我的,我是去國福土資場後發現的,有些機械好像被拆解,打電話給俊偉公司詢問是否是賣掉還是出租,後來問到癸○○的電話,我跟他說有些主機不見了,我們約在國福北門見,跟他一起進去,他說公司沒有出租或賣機械,應該是失竊了。我們出來門口車上有筆紙有寫明什麼東西失竊,癸○○說要出去報警,我在門口等癸○○回來,後來過一段時間約10幾分鐘,他電話跟我說庚○○說不確定是不是失竊因為裡面有他的機械,說暫時不要報警,後來又半個小時他回來,我們就一同回去看,庚○○說他師傅要來確認,我再進去的的時候發現原來一開始進去有看到提防旁邊有一台挖土機已經不見了,我們往南邊門出去也沒有看到什麼。」、「(辯護人林問:癸○○回來前,你在現場作何事?)我是在土資場外面詢問一個廟的廟公。」、「(辯護人林問:癸○○離開之前有沒有請你不要進去土資場?)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他要去報警。」、「(辯護人林:問案發後你有無到過現場?)案發後有和警察去,是發現的第2天去的。」、「(辯護人林問:
第2天你跟警察去現場,你們有沒有詢問檳榔攤的老闆娘?癸○○有沒有和你們一起去?)我跟癸○○及警察都有去。是癸○○問檳榔攤老闆娘最近有無看到可疑的車子。
」、「(辯護人林問:你們有跟警察說這個線索?)有。
」;而質諸證人己○○則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問:你從事何工作?)在國福土資場我是股東及總經理。」、「(辯護人林問:你何時得知國福土資場失竊案?)正確時間我忘了,當時誰第1個通知我,我忘了,不過癸○○有通知我,有說有1台挖土機在現場,所以我當時認為可以找到人。」、「(辯護人林問:癸○○有無提到要報警?)有,但他說庚○○說不要報警,當時很混亂,我想他們是專業,就聽他的。」、「(辯護人林問:後來你有到過土資場的現場?)我去現場途中,不知道何人電話跟我說挖土機不見了,所以我說我到南門去找,要癸○○跟丁○○他們從北門包抄,看能不能找得到。」、「(辯護人林問:案發的過程,你都有在現場?)我發覺找不到東西時,我就開始指揮他們報案,我去跟業界瞭解,因為有人跟我說犯嫌可能是戊○○,所以我有去過戊○○他的工廠,還有南濱砂石場,後來還跑去崇德的泰暘砂石場,因為有PC-400型的挖土機很少,但沒有找到東西。」等語;另證人庚○○則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問:你如何得知土資場機器失竊?)是癸○○在上午打電話的,時間我忘了。」、「(辯護人林問:你跟癸○○如何說?)我跟他說先不要報案,因為公司裡面經常有東西被偷,癸○○都搞錯,所以我叫我師傅先去失竊到底失竊是什麼東西。」、「(辯護人林問:你後來有無到現場?)沒有,我叫我師傅過去。」、「(審判長問:當時癸○○打電話給你時口氣、態度如何?)很緊張。」、「(審判長問:他在電話中有沒有跟你說想要立刻報警?)有,我跟他說先不要報警。」、「(審判長問:後來報警也是你跟他說可以報警他才報警?)是。」、「審判長問:癸○○跟你說東西遭竊到你跟他說可以報警約隔多久?)半個鐘頭。」等語,足證被告癸○○係受丁○○通知而至國福土資場處理,其見機具遭竊後隨即告知丁○○要報警處理,然係因聯繫庚○○後,庚○○請癸○○暫緩報警,待其派師傅至現場確認是否遭竊後,再請癸○○報警,是被告癸○○辯稱係庚○○要求,其才未立刻報警等情,並非無憑,尚非不可採,故公訴人認定癸○○則向丁○○佯稱要前往派出所報案,藉以拖延時間讓戊○○順利將挖土機載走後,癸○○才向北昌派出所報案等情,尚難採為事實。又查,質諸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辛○○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問:你在國福土資場竊案,是否你負責偵辦?)是。」、「(辯護人林問:你在案發後有無去過國福土資場?)有,我去現場勘查被竊的狀況。」、「(辯護人林問:本件能夠查獲甲○○,其線索為何?)是檳榔攤的老闆娘的供述。」、「(辯護人林問:檳榔攤的老闆娘是向誰陳述。是丁○○、癸○○其中一人告訴我可以去問老闆娘。」、「(辯護人林問:他們如何跟你說破案的線索?)他們說他們去買檳榔、香菸,老闆娘跟他們說案發前幾天有看到一輛板車經過。」、「(辯護人林問:檳榔攤老闆娘告訴你們卡車司機的線索後,如何循線查獲甲○○?)我們連續去好幾次,後來請老闆娘來做筆錄,他是作一個 小王 的司機,他才告訴我們小王司機的電話,才跟甲○○聯絡上。」、「(審判長問:你們有聲請通訊監察?)有。」、「(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會監聽戊○○?)我們問出小王後有去查訪他,他在現場有打好幾通電話,根據通聯而查出戊○○,而鎖定甲○○與戊○○的關係,而監聽戊○○的電話。」等語,益證癸○○報警後,有主動查訪相關竊案線索,並提供本案警方破案關鍵證人即檳榔攤的老闆娘游瓊慧與警方調查,經警循線查緝甲○○、壬○○到案說明後,進而查獲戊○○涉案,果若戊○○係癸○○授意拆卸、搬運上開扣案之機具,癸○○應不至主動提供重要證人與警方查證而陷於不利己之狀況。
(五)另參以警方最初查獲甲○○涉案後,即根據相關電話通聯鎖定戊○○涉案,並對戊○○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然期間戊○○僅曾於94年11月17日與癸○○有1通通聯情形,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檢視該通電話監聽譯文如下:94年11月17日12時18分11秒0000-000000(戊○○A)打與0000-000000(癸○○B)「A:你叫我找的那個機械,也沒有看到。B:你說那個喔!A:你不是說你們的東西被竊?B:對啊,對啊。A:我也有幫忙注意,也沒有看見。B:那就要再麻煩你幫我們找一下。A:這樣喔!」,依上開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應係案發後,癸○○有請戊○○幫忙找尋國福土資場遭竊之機具,而戊○○乃撥該通電話告知癸○○其有幫忙找,但未尋獲等情,觀諸上情,可證本案國福土資場遭竊一事,應非癸○○授意戊○○所為,且當時癸○○尚不知戊○○涉案甚明,至戊○○雖於本院警詢及本院證稱:該通電話係癸○○事前故意請伊撥打以脫罪云云,惟質之證人辛○○到庭證稱:戊○○、癸○○當時應不可能會知道警方有上線監聽一事等語,又經本院質之戊○○有關癸○○何時請伊撥該電話之情節,其亦無法明確交代,故戊○○上開說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癸○○與戊○○有共謀為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癸○○、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戊○○涉竊盜罪嫌部分,因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逕行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予以審究,故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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