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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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7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 曾慶泉 生下原告丙○○,然於戶籍登記時,卻由曾慶泉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女,惟事實上被告甲○○並非原告之親生母親。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月8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被告乙○○為原告之母親之機率為99.990932﹪,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四)原告確為被告乙○○所生之女,因戶籍申報錯誤,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曾慶泉與被告甲○○所生之女。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血緣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1063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訴外人曾慶泉與被告甲○○之女,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曾慶泉於72年1月27日所生之女,然於戶籍登記時,卻由曾慶泉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6年1月
8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被告乙○○為原告之母親之機率為
99.990932﹪,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另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15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血緣鑑定報告書2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乙○○為原告之母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生母,被告乙○○始為其生母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甲○○於其與訴外人曾慶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曾慶泉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既係原告之生母,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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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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