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有加重竊盜、軍法逃亡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犯軍法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28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2年6月29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8月28日),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7月5日(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月22日);又於93年間,因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羅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94年4月23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6月11日);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1年4月、2月4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94年6月12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月13日),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其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後,尚未經執行完畢,則其本件犯罪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並審酌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撞擊 黃靜波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