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壬○○○死亡)
庚○○即壬○○○己○○即壬○○○戊○○即壬○○○丙○○即壬○○○甲○○即壬○○○乙○○即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鎮○○鄉○○段第五五九、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旗登字第三四五九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壬○○○起訴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死亡,其子女庚○○、己○○、戊○○、丙○○、乙○○、甲○○(前3人代位繼承其母宋 劉雪琴 )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2至101頁)可憑,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雖亦為壬○○○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因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壬○○○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得以其等名義(不包括被告)而就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行使權利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壬○○○之子,被告為取得壬○○○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59及559-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7年1月9日佯稱辦理公務而騙取壬○○○之印鑑,並持之先向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壬○○○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嗣偽造壬○○○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持之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劉張玉珠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六、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塗銷登記明確(本院卷第13
9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