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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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由 葉俊輝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案),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公二公園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報案人葉俊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朋友借用的,伊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由葉俊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案等情,業據報案人葉俊輝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該機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朋友所借用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林姓朋友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又查被告收受上開機車時,既未查閱合法行車執照,亦未向該林姓成年朋友拿取行車執照,更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機車車齡雖已有八年,既然仍能使用即尚有一定之市場價值,縱認被告上開借用機車之辯解為真,但竟然未約定返還之日期與確實地點,實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與該林姓成年男子一起在苗栗縣之某工地工作數月,除知悉該林姓成年男子為高雄人外,其他有關之真實姓名、詳細地址均無所悉,顯見二人並無深厚交情,既無長久之情誼,豈有可能於完全未約定返還日期、地點之情況下出借機車,顯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當時,或已有無須返還上開機車之意,堪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收受贓車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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