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三灣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98年10月7日│120,000元│0000000│││││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