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宗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池美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決定前往大陸地區就讀醫學院,於離台前與友人聚會中,突因糾紛而發生砸車事件,被告當時並不知有開槍情事,故按預定計畫前往大陸地區,致未出面接受調查,迨被告於大陸地區完成學業後,即主動回國面對司法偵查,絕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且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述與其他共犯不一致,有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認為上述情形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本件被告復無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