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三○五九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冤獄賠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曾於軍中任職政治作戰時在敵前接戰地域即馬祖島獨力破獲資匪叛國通敵,及販賣鴉片等案件,因前國防部總政治部第三組及國防部軍法局等單位人員徇私庇縱,以致不了了之。原告因積極追訴,而遭迫害,竟而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七年間起遭監禁三年,二次管訓八年,違法羈押四千多天,所受損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鈞院判決賠償等語。經核原告主張遭監禁三年,二次管訓八年,違法羈押四千多天,所受損害欲請求賠償乙案,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九)基成法甲字第三○五九號處分函謂「台端申請補償乙案,業經本會決定不予補償」,然查原告收受該處分函後,並未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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