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附件編號一、編號三偽造之指印及編號二、編號三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建物後面,將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推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機車推至不知情之不詳鑰匙店開鎖並配妥機車鑰匙乙支,再將原放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丙○○郵局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撕毀丟棄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丙○○原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丙○○身分証、機車駕照及TFM-二○二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騎乘竊得之TFM-二○二號機車至台中市○○路四○三之十二號 歐添福 所經營之「伸展機車行」,冒充係丙○○本人,將該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錢賣與不知贓之歐添福(歐添福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用丙○○之名義,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之書面上偽造丙○○於附件編號
一、編號三之指印及編號二、編號三之署押,而偽造丙○○名義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交付歐添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又乙○○因於將所竊得之丙○○郵局存摺撕毀丟棄前,見丙○○郵局存摺內登載尚有存款,為冒領該存摺帳戶內之存款,乃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造「丙○○」之印章乙枚,以供冒用丙○○名義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手續,並補領存摺及提款卡再領用丙○○存摺之存款之用。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即持其偽造之「丙○○」印章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二之十號郵局,冒用丙○○名義甫在郵局印就之「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填載戶名資料,未及完成該申請書之記載,即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再循線至歐添福所經營之「伸展機車行」起獲上開TFM-二○二號機車(業由丙○○領回)及鑰匙乙支。乙○○基於與前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侵入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丁○○之工寮(無人居住)內,竊取丁○○所有之電線兩捲(價值約三千元)及礦泉水乙瓶,得手後將電線攜出工寮,在工寮外空地點火燃燒以取其內之銅線,礦泉水則供己當場飲用,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並冒丙○○之名將所竊得之機車出售予歐添福及偽造「丙○○」印章、嗣再冒丙○○之名至郵局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侵入被害人丁○○之工寮行竊礦泉水飲用等事實,惟否認有竊取丁○○所有之電線,並辯稱:當天到工寮只喝礦泉水,並未偷電線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線兩捲原係置放於其工寮內之通道,被害人丁○○係因路人發現被告在工寮前燒電線,經路人通知才前往現場,且被害人丁○○到場時,火仍在燒、被告人則在工寮內,而當時工寮附近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參以被告自承係於該日凌晨二時許即侵入被害人丁○○之工寮行竊,該段時間顯不可能再有第三人至該處將電線攜出至工寮前燃燒,被告辯稱並未行竊電線,不足採信。至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並冒被害人丙○○之名將所竊得之機車出售予歐添福及偽造「丙○○」印章、嗣再冒被害人丙○○之名至郵局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侵入被害人丁○○之工寮行竊礦泉水飲用等事實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歐添福、丁○○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各乙紙及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已枚、機車鑰匙乙支可資佐証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及被害人丁○○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之書面上偽造丙○○於附件編號一、編號三之指印及編號二、編號三之署押,而偽造丙○○名義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歐添福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予丙○○本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丙○○」之印章乙枚,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罪。惟查,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乙枚,係為供偽造丙○○名義之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以供冒用丙○○名義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手續,並補領存摺及提款卡再領用丙○○存摺帳戶內之存款之用,然被告至郵局甫在該「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填載戶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尚未在該「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簽署丙○○之署押、亦未蓋用其所偽造之「丙○○」印章,即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後既尚未使用,其偽造丙○○名義之「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復尚未完成,而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無從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偽造丙○○名義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交付歐添福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竊取被害人丙○○機車之犯行部份提起公訴,惟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既構成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其行竊被害人丁○○所有財物部分之犯行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先後冒丙○○之名偽造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亦構成連續犯,然被告偽造丙○○名義之「郵局儲金簿存單質押存証掛失止付申請書」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該部分應不成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分別與其所犯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件編號一之出賣人欄上書寫丙○○之姓名,僅在識別出賣人為何人,以便監理機關查出車輛出賣之人,既非表示出賣人丙○○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此處未經丙○○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О號判例),此部分之簽名,既不生偽造署押之犯行,即不得諭知沒收,原審對附件編號一丙○○之署押,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行竊被害人丁○○之電線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乙枚及附件編號一、編號三偽造之指印及編號二、編號三偽造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因已行使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鑰匙乙支,係被告於竊得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使用、處分竊盜所得之贓物而自行配購之物,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或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在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及指印,因被告僅書寫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而該申請書未書寫完成,不足生損害郵局及丙○○,尚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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