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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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戊○○、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需給付貨車司機運費為由,向乙○○、辛○○佯稱願以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西濱橋東側及後安等二處石料場之塊石及級配料出售作為擔保,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辛○○即因而陷於錯誤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丙○○、戊○○等人。又辛○○、乙○○為確保丙○○、戊○○、庚○○等人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丙○○、戊○○、庚○○等人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丙○○、戊○○、庚○○等人為達騙取上開款項,於是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由丙○○偽造 潘勝吉柯順凱 之簽名,庚○○偽造 劉益至 之簽名,委由 廖秀芹 偽造 楊淑玲 之簽名,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 谷明潭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 等人之簽名,而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辛○○、乙○○行使。又丙○○、戊○○、庚○○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為取得已指定受款人之上開票款,便由戊○○、庚○○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林志結、谷明潭、 尤東峰 、鄭明雄、郭宗榮、 蔡益 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 蔡益至 、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背書,嗣後丙○○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五號持向 張益至 轉借現金,其中編號六至十號丙○○借用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兌現,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交付廖秀芹提出交換兌現,其中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戊○○給付予 張鴻隆 、尤東峰、 邱秀麗洪海棠 (其中十七、十八號洪海棠轉交 蔡斟 提出)等提出交換兌現,均行使上開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辛○○、乙○○、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並藉以詐得前揭款項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嗣經乙○○、辛○○查訪後,得悉貨車司機並未受領上開支票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介紹戊○○、庚○○以西濱砂石場之砂石向告訴人辛○○、乙○○夫妻借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戊○○、庚○○向告訴人借錢,伊非借款人並不知情;又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係伊老闆即證人戊○○交代伊製作,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潘勝吉、柯順凱雖係伊所代簽,但錢已拿給他們;楊淑玲是伊叫廖秀芹所簽,附表所示支票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背書之印章係戊○○、庚○○去刻交由 伊蓋 用,證人戊○○命伊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向蔡益至調現,編號六至十號借用蔡益至帳戶代收,並將現金交付司機,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明細表及支票之背書均經司機等人之概括授權,是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證人戊○○、庚○○等人以給付砂石貨車司機運費為由,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向告訴人乙○○、辛○○借款二百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辛○○為確保被告丙○○及證人戊○○、庚○○等人確實將此款項用以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於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受款人外,並要求丙○○等人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以供查核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戊○○、庚○○供明及證實在卷,且核與告訴人乙○○及辛○○之指訴相符。又被告及戊○○、庚○○等人因前已積欠告訴人夫妻一千餘萬元,告訴人為確保此筆款項確實用於給付貨車司機運費,除在簽發之支票上指定司機等人為受款人外,並要求被告等製作司機簽收明細表以供查核。被告等人為取信告訴人,故戊○○先交由被告製作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再由被告在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上偽造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而庚○○則偽造證人蔡益至之簽名,證人廖秀芹偽造楊淑玲之簽名,而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並持向告訴人夫妻行使等情,亦據告訴人辛○○、乙○○指訴綦詳,而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庚○○、廖秀芹亦均分別證稱偽造蔡益至及楊淑玲之簽名(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偽造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一節,已事證明確而堪足認定。
三、另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支票抬頭所蓋之印章,係戊○○、庚○○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參酌上開審閱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均為同一型式之印章,是前開庚○○所供承伊與戊○○共同盜刻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支票受款人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等情,當非虛構,堪足信採。又戊○○、庚○○盜刻前開印章後,復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之受款人之支票上而偽造背書,被告再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持向蔡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至十號借用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並將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交付證人廖秀芹提出交換兌現,編號十二、十五、十六、十七至十九號分別由戊○○給付予證人張鴻隆、尤東峰、邱秀麗、洪海棠(其中十七、十八號洪海棠轉交蔡斟提出)等提出交換兌現,亦據被告丙○○、證人庚○○、廖秀芹、張鴻隆、洪海棠、戊○○等人分別供明及證述在卷,並有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亞斗字第八十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螺字第一七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蓮銀土字第八號函等查詢資料可稽。綜上,被告既介紹證人戊○○、庚○○等人向告訴人夫妻借款在先,且亦明知戊○○、庚○○盜刻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前開支票等情,被告竟又持以轉借現金或交付他人提出交換兌現,是被告與證人戊○○、庚○○等人間,就前開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不佑情要無可取。
四、又查系爭支票明細表上司機之簽名,其中潘勝吉、柯順凱之簽名部分,被告已坦承為伊所偽造,而證人庚○○、廖秀芹亦分別承認偽造劉益至、楊淑玲之簽名,均已詳述於前。而就其餘司機谷明潭、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部分,除其中谷明潭之簽名經本院核對證人甲○○○(即谷明潭之妻)筆跡,可確認係甲○○○所代簽外,其餘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證諸證人廖秀芹於原審時所證稱:「丙○○除拜託我簽『楊淑玲』外,還另外拿給在場司機簽名,但那些司機我不知道是誰..」(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原審時所供稱:「當時庚○○在場,是庚○○拿給司機簽,在場很多人」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志結、 鄭月嬌 (即鄭明雄之姐)等人於原審時到庭 陳明明 細表上係屬偽造等情(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明細表上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亦為被告及庚○○等所代簽或委請其餘司機代簽。雖被告及庚○○、戊○○等人均否認偽造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然參諸被告及證人庚○○均坦承偽刻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各別指定之受款人之支票上,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又係被告丙○○持向蔡益至轉借現金,編號六至十號係被告借用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提出交換,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四號係證人廖秀芹即證人戊○○之會計提出交換兌現。苟前開支票確係證人林志結、谷明潭、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本人所簽收,則證人林志結等人大可直接於支票上背書轉讓予被告丙○○及證人戊○○、庚○○等人即可,又何須被告等人偽刻其等之印章,並偽造背書以兌現支票?是被告及證人戊○○、庚○○辯稱未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偽造證人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等人之簽名云云,顯不足採。
五、又證人谷明潭、林志結、蔡益至均不知告訴人辛○○、乙○○曾給付指定其等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亦未曾收受該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谷明潭、林志結、蔡益至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曾經得到證人林志結、谷明潭、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授權之證據。雖被告辯以:未曾有司機爭執未拿到運費,是伊係得前開司機之概括授權,故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被告等人是否依約給付司機運費,乃屬民事上債務履行問題,與未得他人授權而擅自代為簽收支票及盜刻印章並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是縱如被告所稱未曾有任何司機爭執未曾領到運費,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司機間無債務糾紛,於前開被告偽造並行使文書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至於被告丙○○借用證人蔡益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支票部分,被告丙○○於編號六至十號支票背面簽署證人蔡益至之名義委託支票,而證人蔡益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曾將帳戶借予被告丙○○託收支票,但並未授權被告丙○○簽名云云。惟證人蔡益至既將帳戶借予被告丙○○託收支票,依目前本國銀行之實務,託收支票銀行均會要求存款戶背書取款,證人蔡益至曾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五支票,已如上述,其亦為支票使用者,應知銀行委託之慣例,其既於事前同意被告丙○○借用其帳戶託收支票,應知被告丙○○當簽署其名義為委託取款背書,是此部分被告丙○○辯稱證人張益至就此部分曾概括授權,尚堪採信,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僅有編號一至十號之支票係由伊貼現,其餘均非伊所經手;而伊於貼現後,亦悉數將現金支付貨車司機,是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已積欠告訴人夫妻一千餘萬元,苟非被告向告訴人夫妻佯稱欲前開砂石場之砂石出售作為擔保以清償債務,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以被告所積欠如此龐大之金額,在前債未清償之情形下,告訴人夫妻豈會同意另外交付達二百餘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夫妻既因被告偽造前開明細表及支票印文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達二百餘萬元之款項,是被告自無解於詐欺之罪責。至於被告是否再行支付司機運費(被告未將借得支票交付谷明潭,而另付車資與谷明潭之妻甲○○○)及有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要屬被告事後對詐得款項之處分,對已成立之詐欺罪,並無影響。至於被告請求向亞太銀行調取丙○○帳戶資及戊○○林內農會帳戶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與戊○○早在八十五年間已有金錢往來一節,惟此事實為當事人間常態借貸關係,亦不影響本案詐欺犯罪之認定。
七、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其性質已屬意思表示之文書,被告丙○○及證人庚○○、廖秀芹等人偽造署押而製造司機曾收受支票之假象,並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辛○○、乙○○,以取信辛○○、乙○○,致告訴人辛○○、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難謂對告訴人辛○○、乙○○及其他被偽造者不生損害,是被告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成偽造署押、印文罪云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及證人庚○○、戊○○等人共同偽造署押於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及盜刻印章,並蓋於支票後背書,其偽造署押及盜刻印章並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之司機簽收支票明細表已交付告訴人辛○○、乙○○,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已分別提示付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證人戊○○、庚○○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辛○○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其處理財務,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假藉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票款,違背職業倫理及誠信,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之司機簽收明細表上偽造之潘勝吉、柯順凱、劉益至、楊淑玲、谷明潭、郭宗榮、林志結、鄭明雄、廖連興之簽名;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支票偽造之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印章,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號支票上偽造林志結、谷明潭、尤東峰、鄭明雄、郭宗榮、蔡益至、潘勝吉、廖連興、柯順凱、楊淑玲等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認戊○○、庚○○所涉共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及證人廖秀芹所犯偽造楊淑玲署押之罪嫌,敘明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係受僱於戊○○、庚○○之會計,並非直接詐欺財物,惡性較輕。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經 王象凱 (另案提起公訴)偽造票號0九八三二八號本票後,持以向己○○詐得三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夜間某時,經己○○返回住處始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偽造之本票一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且當日開車載被害人己○○至約定地點之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並無見到被告(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故就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上開移送併辦部份均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偽造背書人│├──┼────┼──────┼─────┼────┼───┼─────┤│一│辛○○│AB0000000│45650元│86.5.4│林志結│丙○○等人│├──┼────┼──────┼─────┼────┼───┼─────┤│二│辛○○│AB0000000│220480元│86.5.4│谷明潭│丙○○等人│├──┼────┼──────┼─────┼────┼───┼─────┤│三│辛○○│AB0000000│101300元│86.5.4│尤東峰│丙○○等人│├──┼────┼──────┼─────┼────┼───┼─────┤│四│辛○○│AB0000000│42100元│86.5.4│鄭明雄│丙○○等人│├──┼────┼──────┼─────┼────┼───┼─────┤│五│辛○○│AB0000000│41500元│86.5.4│郭宗榮│丙○○等人│├──┼────┼──────┼─────┼────┼───┼─────┤│六│辛○○│AB0000000│94500元│86.4.25│蔡益至│丙○○等人│├──┼────┼──────┼─────┼────┼───┼─────┤│七│辛○○│AB0000000│400000元│86.4.25│谷明潭│丙○○等人│├──┼────┼──────┼─────┼────┼───┼─────┤│八│辛○○│AB0000000│29700元│86.4.25│潘勝吉│丙○○等人│├──┼────┼──────┼─────┼────┼───┼─────┤│九│辛○○│AB0000000│85000元│86.4.25│廖連興│丙○○等人│├──┼────┼──────┼─────┼────┼───┼─────┤│十│辛○○│AB0000000│15174元│86.4.25│柯順凱│丙○○等人│├──┼────┼──────┼─────┼────┼───┼─────┤│十一│辛○○│AB0000000│99900元│86.4.25│楊淑玲│丙○○等人│├──┼────┼──────┼─────┼────┼───┼─────┤│十二│辛○○│AB0000000│80000元│86.4.25│郭宗榮│丙○○等人│├──┼────┼──────┼─────┼────┼───┼─────┤│十三│辛○○│AB0000000│70000元│86.4.25│林志結│丙○○等人│├──┼────┼──────┼─────┼────┼───┼─────┤│十四│辛○○│AB0000000│80000元│86.4.25│鄭明雄│丙○○等人│├──┼────┼──────┼─────┼────┼───┼─────┤│十五│辛○○│AB0000000│250000元│86.4.18│尤東峰│未偽造背書│├──┼────┼──────┼─────┼────┼───┼─────┤│十六│辛○○│AB0000000│105000元│86.5.4│戊○○│未偽造背書│├──┼────┼──────┼─────┼────┼───┼─────┤│十七│辛○○│AB0000000│130000元│86.6.15│洪海棠│未偽造背書│├──┼────┼──────┼─────┼────┼───┼─────┤│十八│辛○○│AB0000000│130000元│86.5.18│洪海棠│未偽造背書│├──┼────┼──────┼─────┼────┼───┼─────┤│十九│辛○○│AB0000000│130000元│86.4.19│洪海棠│未偽造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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