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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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就第一項撤銷贈與行為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邀為訴外人臺灣惠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分期償還,惟惠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欠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還,被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上訴人甲○○不思解決之道,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就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丙○○,該無償行為損害上訴人債權至明。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縱然被上訴人所辯渠等間之贈與係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買買行為屬有償行為,因被上訴人亦於行為時亦知有損害伊之權利,伊亦得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就第一項撤銷贈與行為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甲○○、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係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惟實則被上訴人丙○○除承受系爭房地九百餘萬抵押借款債務外,另被上訴人丙○○曾代被上訴人甲○○支付一百三十餘萬元借款之本息,約定甲○○免再償還丙○○,故係隱藏買賣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㈡、且系爭房地已向銀行抵押貸款九百餘萬元,而目前系爭房地產價值,縱經法院拍賣亦可能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對上訴人並無實益,況被上訴人甲○○尚有未設定抵押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之土地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並無詐害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亦無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並塗銷所有權之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惠萊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惠萊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甲○○因而對上訴人有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就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該不動產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前,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一十八萬(土地部分)及四百七十四萬(房屋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目前仍有借款未清償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另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被上訴人丙○○時,於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約定「受贈人願意承受民國八十六年收件第四三八三六0號之抵押權」,此亦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甲○○尚有未設定抵押之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用證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無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稱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已由伊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僅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位置偏僻,無人應買,第二拍尚未通知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負有壹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雖主債務人惠萊公司亦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上訴人擔保債務,然經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惠萊公司之上開不動產,第一拍底價一千三百萬元,無人應買,第二拍底價僅一千零四十萬元,核已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加計上訴人甲○○留存之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第一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無人應買),仍然不足清債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勢必查報上訴人甲○○其他財產始得滿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以其仍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三筆土地可供清償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核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該不動產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前,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一十八萬(土地部分)及四百七十四萬(房屋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目前仍有貸款九百餘萬元未清償,且伊曾委託大喜房屋吉益店以一千萬元銷售,仍未賣出,故以目前系爭房地產價值,系爭房地縱經法院拍賣亦可能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對上訴人並無實益,從而系爭房地之移轉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既以一千萬元委託大喜房屋吉益店銷售,顯見其主觀上仍認系爭房地仍有一千萬元之價值,雖其後未售出,但房屋是否售出之因素不一而足,可能委託甲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未售出,而委託乙房屋仲介公司銷售則可售出,故尚不得以該次委託未售出證明該屋無一千萬元之價值,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可證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丙○○於三信商銀之借款餘額為八百八十三萬九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故系爭房地如經拍賣,扣除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仍有剩餘價值一百萬元以上甚明,對上訴人而言,難謂無任何實益,況未經拍賣,如何能知其拍賣無實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縱經拍賣對上訴人無實益,故上開移轉行為無害於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復辯稱縱然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縱有害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甲○○、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係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惟實則被上訴人丙○○除承受系爭房地九百餘萬抵押款外,另被上訴人丙○○曾代被上訴人甲○○支付一百三十餘萬元借款之本息,約定甲○○免再償還丙○○,故係隱藏買賣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亦非有理由云云,並舉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之代書 黃淑貞 到庭為證,然查證人黃淑貞證稱:「甲○○的房子登記給丙○○是我辦的。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去辦登記的,我記得是在過年前,約是在八十七年底他們就有來找過我,說要過戶,甲○○有告訴我是因為有債務的問題。他們有將權狀等拿來,放在我這裡說要過戶,用買賣方式過戶給丙○○,我有建議說,乾脆賣掉房子就好了,後來林說還是賣給丙○○過戶好了,我有告訴她用買賣是要增值稅,而且稅蠻重的,不然就用贈與給丙○○,這樣稅會比較輕,可節稅,他們說要回去考慮看看是用贈與或是用買賣方式過戶,當時我有說文件可以拿回去,但他們沒有拿,經過了幾個月後,他們同意我的意見,所以在八十八年二月的時候,我就去辦理贈與登記了。當初,他們來時只告訴我有債務的問題,至於他們夫婦有否真正的買賣行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證人黃淑貞僅知被上訴人係以何原因申請移轉登記,惟究被上訴人間實際上有無買賣行為,證人並不知情,自不足以以證人之證詞,而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行為。又雖被上訴人等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受贈人願承受民國八十六年收件第四三八三六0號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甲○○稱:「系爭房屋我向三信借款九百一十萬元由丙○○承受此借款,還有利息計有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此是丙○○幫我付的利息所以我全部欠他總計約有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元,所以我們就約定以系爭房屋作為買賣移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丙○○則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共有九百多萬元由我承受,利息有壹佰多萬元都是我幫她繳納,又她也有欠我爸爸兩百萬元,也算入價金內,所以系爭房屋之價金算起來也有一千三百多萬元」。按買賣之價金必然為特定之數額,縱然夫妻間之買賣,亦應將房屋作價買賣,然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甲○○稱價金為有一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元,丙○○稱價金為一千三百多萬元,核不相符,顯見兩造間就買賣基本之價金如何計價,每坪以多少計價,根本未商談,且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債務人為丙○○、甲○○二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七頁),丙○○本即為債務人,並非其本非債務人,因承受始成為債務人,況此一承受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亦未同意免甲○○之債務,上開承受充其量只能認屬負有負擔之贈與,再參以系爭房地該次移轉登記時,丙○○亦未支付任何款予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證人黃淑貞之上開證詞所稱,被上訴人甲○○有告訴黃淑貞是因為有債務的問題,才要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亦可見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係為規避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之查封拍賣。綜上以觀,兩造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所辯贈與行為隱藏買賣行為云云,核係編串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隱藏買賣之真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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