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被告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返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 汪信 宏、 陳輝碧 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房屋及該屋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代墊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就此代墊價款部分係以買賣價金中之四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之一半計算,由於四百六十萬元之尾款是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已經給付予賣方,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因為該筆四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期限屆滿前,僅繳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後須將所借款項四百六十萬元一次還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今對於原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給付之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為此,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為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借款。
㈡按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為被告代墊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替被告代墊價款而負擔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此部分原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㈢原告替被告所代墊之款項,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
,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限屆滿前僅繳付利息,未清償本金,而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後須將所借款項四百六十萬元一次還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今對於原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給付之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為此,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
、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三月繳付利息資料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林定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汪信、陳輝碧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房屋及該屋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代墊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就此代墊價款部分係以買賣價金中之四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之一半計算,由於四百六十萬元之尾款是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已經給付予賣方,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因為該筆四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限屆滿前,僅繳付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後須將所借款項四百六十萬元一次還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今對於原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給付之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為此,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時(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原起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二百三十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關於利息及租金部分之請求,並就請求給付二百三十萬元部分,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返還原告代墊款二百三十萬元,此項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實質減縮,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經查: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訴外人 汪信宏 、陳輝碧購買上開房地,由原
告及被告為共同買受人,購買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尾款四百七十萬元於買方銀行貸款撥付日給付,而系爭貸款四百六十萬元,係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支付予賣方,該銀行貸款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期限屆滿前,僅繳付利息,本金四百六十萬元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時給付,原告目前給付之金額均為貸款利息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繳付利息之資料等件為證。證人林定洲則證稱:「這件買賣是我經辦,買方是原告與被告父親 劉永道 ,劉永道說要用他女兒名義購買,他們說錢不夠所以合資購買,找我幫他們辦理,自備款部分,他們是一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一半,後來因劉永道生意不順利,所以後來價金、利息都由原告在支付,自備款部分兩造一人有出一半的款項,貸款四百七十萬元,到現在都還是原告在付利息,剛開始被告好像付過幾次利息,但後來據我所知劉永道生意不好,所以就沒有支付了,至於原告實際支付多少貸款,我不清楚,˙˙˙從買屋到租屋事情都是劉永道出面處理,我好像見過被告,但印象不深,被告知道買房子的事,當初貸款時被告有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㈡根據上揭貸款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為上開房地之共同買受人,就買賣價款對
出賣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而為貸款,暨證人林定洲所述:原告與劉永道約定兩造向銀行貸款之尾款係一人各負擔一半,被告在銀行對保時有出面在銀行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方面亦有給付自備款之一半等事實觀之,應足認:原告與被告係為履行兩造共同負擔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債務,而為本件貸款,且原告與被告方面顯有由原告出面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就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雙方內部分擔額則為各自負擔一半之契約合意之約定,基於此一約定,原告有擔任借款人之義務,被告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始有上述銀行借貸契約之簽訂。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義務之例示,故因雙方合意之契約約定,而管理他人事務者,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雙方之契約內容定之。姑且不論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擔任上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否俱有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惟原告擔任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然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合意,因履行此一契約義務而為之(被告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同),則原告與被告間要無發生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餘地。原告主張其負擔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債務,係屬對被告無因管理,實有誤會。又兩造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係本於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有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向銀行貸款,各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係基於雙方契約合意之約定,復見前述;原告亦自認其迄今尚未清償上揭銀行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本金之任何一部分之事實。依此,自無所謂原告有為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元代墊款之可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代墊價款二百三十萬元」云云,實亦令人費解。至於原告與被告間雖有雙方內部各分擔貸款債務二分之一之契約約定,惟在原告未實際清償上揭貸款之本金任何一部分之前,原告對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求償權(債權)或代位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參考),原告既未清償上揭貸款本金之任何一部分,就其主張之二百三十萬元,其對被告目前尚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若對被告尚無確定債權之發生,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判例意旨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貸款本金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原告對被告既無何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且目前對被告亦無其他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可資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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