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著作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底,意圖營利,在苗栗縣○○鎮○○路五一之三號醉豐小吃店內,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松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樺公司)出產之影音光碟機,並交付內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VCD光碟片(下稱系爭光碟片,其中「買醉」之歌曲編號為七六四
四、「一代女皇」之歌曲編號為二九四六、「海角天涯」之歌曲編號為五六三九、「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之歌曲編號為六七七五)予 游忠藤 (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確定)公開營業使用,而侵害美華公司對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五一之三號醉豐小吃店內查獲游忠藤持有上開侵害美華公司音樂著作權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播放,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游忠藤於該案中供稱上開光碟片係向丙○○所購買,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售松樺公司出產之影音光碟機予另案被告游忠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光碟片(即編號為M八二九之光碟片)予游忠藤及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系爭光碟片並非伊所交付予游忠藤之光碟片,伊交付之光碟片類型實為CDKAROKE,且游忠藤告知伊僅供員工下班娛樂使用,伊不知游忠藤會公開營業使用云云。然查:
㈠系爭四首歌曲目前享有著作權者為本案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 余美慧 提出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乙份附卷可查(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堪認告訴人確為系爭四首歌曲之合法著作權受讓人。
㈡又被告確實於販售右開松樺公司出產之影音伴唱光碟機之同時,除協助購買人即
另案被告游忠藤將二臺影音伴唱光碟機裝置於 游某 經營飲食部之包廂內外,並取出系爭光碟片置放上開影音伴唱光碟機試播無誤後,再交付游某充當隨機版光碟片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忠藤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實(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雖被告請求原審傳訊證人即松樺公司(現改稱米笛公司)業務員 孫鳳平 及證人即該公司法務 劉硯田 出庭作證,惟證人孫鳳平與劉硯田二人並非販賣此一伴唱機之相關業務人員,對該伴唱機所搭售之光碟片為何並不清楚,並經其二人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孫鳳平與劉硯田即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之光碟片為CDKAROKE,且被告與游某間宿無恩怨,二人純屬買賣關係,游某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亦自承曾交付游某三千七百首之光碟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O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考系爭光碟片內含之歌曲亦達三千七百首,游某實無再另行購買其他光碟片之必要。是證人游忠藤之前開證詞,並無客觀不足採之處,而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光碟片,是否實在,不無疑義。
㈢再者,系爭光碟片錄製過程中,為某種原因,曾加入特殊編碼技術僅能在特定之
影音光碟機播放,亦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次庭期,勘驗明確,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告訴代理人 侯雅齡 所指稱「松樺公司之光碟片有設辨識碼,須松樺公司之機器才能播放」之內容吻合,且對照上開二次勘驗內容,系爭光碟片並不能在一般國際牌(Panasonic)正常播放,卻能在被告所販售之同類型影音光碟伴唱機播放,雖被告提出之「現代」、「INBAR」二種影音光碟機也能播放系爭光碟片、CDKAROKE二片光碟片(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此乃因這兩種廠牌之影音光碟機規格特殊,不足當成通例來認定,是堪認系爭光碟片非一般市售光碟片無疑,則另案被告即證人游忠藤實無可能在一般市面上購得系爭光碟片,足見另案被告即證人游忠藤所言,系爭光碟片為被告於販售松樺公司影音光碟伴唱機同時所交付之光碟片之證詞,應為真實,足以憑採,被告辯稱系爭光碟片非隨機版云云,既與查證事實不符,自無足憑信。
㈣次被告辯稱伊有告知游忠藤該光碟片僅限家庭使用,且游忠藤告知伊係供員工下
班娛樂使用,伊不知游忠藤會公開營業使用,伊實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意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侯雅齡陳述松樺公司之光碟片有設識別碼,須松
樺公司之影音光碟機方能播放,此一事實,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調查庭中現場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雖被告提出之「現代」、「INBAR」二種影音光碟機也能播放系爭光碟片、CDKAROKE二片光碟片,惟此乃因這兩種廠牌之影音光碟機規格特殊,不足當成通例來認定,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光碟片內有識別碼之情事,應堪認定,則此一設計是否有逃避著作權人糾舉之功能,要屬可疑。⒉另被告辯稱:游忠藤告知伊僅供員工下班娛樂使用,伊不知游忠藤會公開營業
使用云云,惟被告親自前往游忠藤之小吃店之包廂內裝設影音光碟機,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游忠藤供證在卷(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再觀諸被告裝機當天游忠藤已開始營業之情事,復經證人游忠藤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對於在小吃店內要裝置二臺影音光碟機,且又裝設在包廂內,豈有不知游忠藤是用來營業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游忠藤會公開營業使用,實不足採信,被告應可明暸游忠藤是為營業使用而購買影音光碟伴唱機,卻仍賣給游忠藤,足見被告有侵害系爭光碟內音樂著作權之主觀意圖。
⒊又系爭光碟片,其上對「發行公司」、「授權來源」、「權利範圍」相關權利
標示,完全付之闕如,一般人即可輕易識別出此乃坊間俗稱之「大補帖」,則被告從事販賣影音光碟片已半年有餘(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豈有不知之理,其仍辯稱松樺公司有取得授權,不知有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云云,委難採信,益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會侵害系爭光碟上之音樂著作權。
⒋再被告辯稱:伊有告知游忠藤該光碟片僅能供家庭使用,且伊所販賣之包裝外
盒上有明確標示「家庭卡拉OK」,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惟證人游忠藤證稱被告出賣影音光碟機時並未告知只限家用(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已與被告所辯顯有出入,且該包裝外盒上僅標示「家庭用卡拉OK」,並未有任何積極文字表示享有「家庭用」之合法版權;又被告雖呈請原審傳訊松樺公司之法務以資證明其交付之光碟片有經合法授權,然松樺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中載明其授權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起為期十個月(參見原審刑事卷宗所附松樺公司法務劉硯田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顯見被告交付伴唱機光碟予游忠藤時(八十八年三月底),授權期限已過;另其所提出之松樺公司與韓國授權公司最後一次進口報單(參見原審刑事卷宗所附松樺公司法務劉硯田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二),亦僅能證明松樺公司與韓國授權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有生意往來,並不能證明松樺公司已合法取得授權,益證被告主觀上難謂無侵害美華公司著作權之意圖。
⒌復被告以一臺三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影音光碟機伴唱及光碟片,而其他廠牌、
歌曲數量相當之影音光碟伴唱機售價約為四到六萬元不等(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被告售價明顯偏低,已不合常理,且被告自承:「我知道價錢不同是因版權問題才不同的」(參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觀諸被告從事販賣影音光碟機已達半年之久,已如前述,則其對市售之各種有取得合法重製權之家用影音伴唱之合理價格,早有基本之認知,自無可能對此一低廉售價不產生懷疑,而仍加以販售,益徵被告主觀意圖上已知系爭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㈤綜上所論,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上述四首歌曲之著作權,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販
售影音光碟機而交付扣案之光碟片,顯係意圖營利而為之,則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猶飾詞詨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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