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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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明通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逮捕,為掩飾自己身分,冒用李明通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李明通」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偽造之被告押票指定親友聲明書,交予本院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李明通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將指紋送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李明通」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交予本院法警表示指定親友之意,是公訴人僅論被告偽造簽名部分,而未論及偽造指印犯行,及僅論偽造該私文書犯行,未論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存查並附於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被告押票指定送達親友│李明通簽名一枚│││││聲明書││└──┴────────┴────┴──────────┴───────┘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內容│├──┼────────┼────┼──────────┼───────┤│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臺北縣警│警訊筆錄│李明通簽名及指│││三日下午四時許│察局中和││印各一枚││││分局南勢││││││派出所│││├──┼────────┼────┼──────────┼───────┤│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臺灣板橋│訊問筆錄│李明通簽名一枚│││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地方法院│││││分許│檢察署│││├──┼────────┼────┼──────────┼───────┤│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本院送達押票證書│李明通簽名一枚│├──┼────────┼────┼──────────┼───────┤│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本院送達審理傳票證書│李明通簽名及指││││看守所││印各一枚│├──┼────────┼────┼──────────┼───────┤│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本院│訊問筆錄│李明通簽名一枚│││九日││││├──┼────────┼────┼──────────┼───────┤│六│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灣台北│本院送達審理傳票證書│李明通簽名及指││││看守所││印各一枚│├──┼────────┼────┼──────────┼───────┤│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本院│訊問筆錄一份│李明通簽名一枚│││日││││├──┼────────┼────┼──────────┼───────┤│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台灣高等│訊問筆錄一份│李明通簽名一枚│││六日│法院│││└──┴────────┴────┴──────────┴───────┘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