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80號

原告 李甘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告 程蘇月玉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嗣改分為111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亦在同路段向前行駛,被告欲行超車時,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活動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右眼鈍傷、四肢多處鈍擦傷及右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迄今左側薦骨骨折仍未癒合(且有很高機會無法連接癒合)、背痛伴脊椎側彎狹窄且持續背痛,無法久坐久站,行走時需要輔具使用,需專人長期照顧,另原告騎乘之系爭電動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233元、就醫交通費247,119元、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用27,751元、看護費5,804,959元、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費用1,313,558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8,459,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350元,是原告尚未獲給付之損害額為8,362,77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130,658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無須駕照,並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之起始點距由西向東右側邊線1.5公尺,亦係路段中間靠右,再觀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事故後向左傾倒,該刮地痕係系爭電動車左側車身所致,故原告原行駛路線將比刮地痕位置更靠右線,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係靠右行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並非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超車不當,原告並無過失,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靠右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僅持有汽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外觀與一般機車相同,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高齡駕駛人投機改騎免掛牌電動車以逸脫法律規範之情形,故被告認為系爭事故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方屬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2,233元。

 ⒉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9,090元。至未來之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為何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回診3年,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僅需人照顧1個月,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長期回診3年,並不合理。

⒊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用:

 床為日常睡眠用品,並非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浴室扶手於一般家庭平常情形下亦有在安裝,並非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住家設計並無不妥處,如原告認為要安裝前門扶手,屬個人觀點認為需要與否,非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故單人床7,000元、浴室扶手2,400元、前門扶手7,000元,均應扣除,扣除後上開金額,原告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用應為11,351元。

⒋看護費:

 原告自受傷後僅需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故超過1個月(即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部分之看護費,應不得請求。故不爭執原告自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聘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63,400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由親人照護部分(即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看護費12,000元【計算式:2,400×5=12,000】,亦無意見。至未來3年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應由原告舉證為何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專人全天看護3年。又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12月23日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及該院112年4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19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內容,可知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似與一般75歲老年人差不多,本需較多安全顧慮,故認原告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後僅需人照顧1個月已足夠。另原告入住之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其入住門檻需生活能自理,巴氏量表積分又超過90分,顯係經該園區單位認定生活能自理,故原告主張未來3年需由親人看護,無理由。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5,400元【計算式:63,400+12,000=75,400】。

⒌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費用:

 原告自受傷後需人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故原告應舉證為何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付費入住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且原告請求之費用尚包含其配偶 李余金英 入住之費用,顯不合理。此外,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每用費用15,500元,係包含膳食費用,惟膳食費用並非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亦不合理。是以,此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

⒍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無意見。

 ⒎精神慰撫金:

據悉高齡75歲之原告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就因為騎乘電動車而發生意外過,原告理應有所警覺而勿再騎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㈣又被告曾給付1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上開金額均需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6時20分,駕駛9577-NQ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一般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適有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被告欲行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53-278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62,233元,並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4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至醫院復健追蹤治療,皆須搭乘計程車就醫,目前已支出交通費9,09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臺南市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44年,以11年計。原告現居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預計未來11年每週需至醫院復健3次,1趟來回車資170元,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 係數8.94495,預計將來11年所需交通費用為238,029元【計算式:170元×3次×52.1775週×8.94495=238,0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已支出之交通費9,090元,共計247,119元【計算式:238,029+9,090=247,119】。經查,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9,09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統計表為憑(附民卷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未來每週需至醫院復健3次,總計需時11年之上開交通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費用計有27,751元,並提出費用統計表、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27-16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中之11,351元(本院卷第63頁),然抗辯單人床7,000元、浴室扶手24,00元、前門扶手7,000元非必要之用品等語。經查,原告住處係透天厝,內有樓梯可上下各樓層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67頁)。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無法久坐久站,行走時需要輔具使用等情,有安南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力上下樓梯,需在住處1樓客廳購買單人床供其起居;浴室及前門加裝扶手,係避免因濕滑而再次跌倒受傷,應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骨頭無法癒合,因此確實須要長期專人全日照顧以避免跌倒造成2次受傷,現已支出專人看護費用110,765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為11.44年,以11年計,看護費每日2,400元,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8.94495,預計將來11年所需看護費為5,694,194元【計算式:2,400元×365.2425日×8.94495=5,694,19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看護費共計5,804,959元【計算式:110,765+5,694,194=5,804,959】,提出成大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證明、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5-35、171-173頁)。經查: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因系爭事故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而進入加護病房,而於10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11月3日轉至安南醫院,再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受傷後需人照顧1個月,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護半年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南安醫院112年2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749號函文、112年4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1887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21-23、103-106頁)。準此,原告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住院期間),及自同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出院後半年),共計210日,以1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210=504,000)。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30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之「建議專人長期照顧」(附民卷第35頁),惟此係指有人在旁看護以避免跌倒,時間應為出院半年後至無安全顧慮,並非密切照料日常生活所有事務,僅在較可能發生跌倒之處(如浴廁、障礙物等),給予監督或部分協助即可等情,有安南醫院112年4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1002576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9頁)。是「建議專人長期照顧」,實非需長期專人全日照顧之意,故原告請求至平均餘命之11年看護費用5,804,959元,除前揭501,600元外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迄今左側薦骨骨折仍未癒合、背痛伴脊椎側彎狹窄且持續背痛,無法久坐久站,行走時需要輔具使用,需專人長期照顧、復健治療,然因原告住家環境進出皆需上下樓梯,不得已與妻子李余金英遷居於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除有利原告長期復健治療,亦利於原告妻照護。故原告及其配偶李余金英居於該園區所生之費用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及配偶李余金英自110年1月17日至111年9月5日止,居住在該園區費用共計249,090元。又原告居住在該園區,每月費用15,500元,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2.861472,預計將來3年所需費用為532,234元【計算式:15,500元×12月×2.861472=532,234】;原告配偶李余金英為就近照顧原告,一同居住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每月費用亦為15,500元,預計將來3年所需費用為532,234元。門諾台南銀髮悠活園區費用共計1,313,558元【計算式:249,090+532,234+532,234=1,313,558】。惟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需之必要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原告居住上開園區縱有利於復健,然被告夫妻二人於居住上開園區前至安南醫院所評估之結果,認二人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無待他人協助,有該園區入住健康評估表、安南醫院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健康檢察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125-128、141-142、151-154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必要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共計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造成其行動不便,需長期回診復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110年度所得為7,500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14筆、田賦4筆、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家管,110年所得為255,91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投資6筆等財產,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6,574元(計算式:62,233+9,090+27,751+504,000+3,500+400,000元=1,006,57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5,259元(計算式:1,006,574×80%=805,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6,350元,有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8,909元(計算式:805,259-86,350-10,000=708,90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附民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