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鈞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5月8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