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鈞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5月8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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