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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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6號

原告 簡慈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季蓁

被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9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碰撞而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8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車籍資料所示自105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3元(計算式:9,430×0.1=943),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0日(本院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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