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原告 雷淑敏

陳月鈴

羅惠雯

巫鈺萍

莊晴惠

謝慧敏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賀中慧

孫家茜

被告 陳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賀中慧各新臺幣(下同)5,280元、原告陳月鈴10,560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各6,000元、原告陳月鈴12,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鈴10,000元、原告謝慧敏42,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鈴、雷淑敏各4,5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各4,500元、原告雷淑敏、賀中慧、莊晴惠各6,000元、原告陳月鈴9,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雷淑敏等人前經友人介紹,因而認識從事旅遊業數年之被告,被告成立「樂樂旅遊工作室」,與旅行社或住宿業者配合下,對外販售旅遊的包套行程。起初,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預訂或購買之旅遊行程,均能如期履約,原告等人始向被告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旅遊行程。然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旅遊行程多有受阻,為配合政府疫情之管控;是以,兩造迫於無奈,僅得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旅遊行程取消,被告均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承諾會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前開旅遊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詎料,被告卻一再藉故拖欠,迄今未返還分毫。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旅遊行程,因被告失聯,導致屆期未履行,依民法第226條、256條,原告得解除各該旅遊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旅遊契約均已解除如上述,原告乃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參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33至20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旅遊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行程

參與人員

金額

附註

1

苗栗之行

(期間:111年1月24日至1月25日)

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賀中慧、

陳月鈴

(1)5,280元/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賀中慧

(2)10,560元/陳月鈴

該行程每人費用為5,280元,陳月鈴繳付2人份行程費用。

2

馬祖 之行

(期間:111年3月25日至3月27日)

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陳月鈴

(1)6,000元/雷淑敏、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莊晴惠

(2)12,000元/陳月鈴

該行程每人費用為6,000元,陳月鈴繳付2人份行程費用。

3

澎湖之行

(期間:111年7月2日至7月5日)

陳月鈴

謝慧敏

(1)10,000元/陳月鈴

(2)42,000元/謝慧敏

該行程每人費用為10,500元,然(1)陳月鈴雖訂購2人份行程,惟先繳付訂金10,000元。(2)謝慧敏已繳付4人份行程費用共42,000元。

4

北竿之行

(期間:111年8月16日至8月19日)

陳月鈴

雷淑敏

4,500元/每人

該行程每人費用為6,000元,然陳月鈴及雷淑敏均先繳付訂金各4,500元。

5

綠島之行

(期間:111年9月30日至10月2日)

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雷淑敏、賀中慧、莊晴惠、

陳月鈴

(1)4,500元/孫家茜、羅惠雯、巫鈺萍

(2)6,000元/雷淑敏、賀中慧、莊晴惠

(3)9,000元/陳月鈴

(1)火車來回+住宿之行程費用為4,500元。

(2)飛機來回+住宿之行程費用為6,000元。

(3)陳月鈴繳付2人份之火車來回+住宿之行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