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連成
相 對 人 莊曾彩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對相對人所發草屯郵局第01281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將其與訴外人 曾汝蝦 共有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土地出賣予 簡弘俊 ,惟因未事先對其
繼承人為是否優先購買之通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人遂解除契約,並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共新
台幣23,217元債權與買賣價金12,215元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
寄發債權債務抵銷之通知予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
不明而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函、領取提
存物請求書、受領人名冊、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