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再抗告人甲○○
-7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乙○○、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2171、2171-1號土地,雖為執行債務人乙○○、丙○○所有,然該土地上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起造人為伊名義,應認屬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既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竟依土地抵押權人即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顯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而侵害伊權利等語。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該建物僅興建至二樓,結構體尚未完成,此經執行法院勘驗明確。而依第三人建寶土木包工業王妙妃於他執行事件提出之建造執照記載,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執行債務人丙○○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變更起造人為唐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唐蓁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執行債務人乙○○。另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及再抗告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表記載,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勘驗時,該建物興建至二層樓頂,再抗告人則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經核准變更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可見上開建物係由乙○○、丙○○或唐蓁公司出資興建,屬彼等所有,再抗告人不得徒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即主張取得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因外觀上可認土地及建物屬債務人乙○○及丙○○所有,而准予併付拍賣,自不違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再抗告人主張該建物屬其所有,據以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既係依卷存資料,認上開建物屬債務人乙○○、丙○○或乙○○所營之唐蓁公司所有,再抗告人非所有人,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則其另謂「土地所有人容許第三人在已設定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營造之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等語,無論當否,即與裁判結果無涉。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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