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汽車後車門、後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戊○○曾於93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街85之1號丙○○所經營之「億鑫保養場」擔任員工,並已領得薪資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於94年3月3日(約離職1年後)上午11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保養場,向丙○○佯稱欲討回93年4月初之薪資及放置於該處之烤漆工具,惟遭丙○○否認有積欠薪資情事後,戊○○與「南仔」即藉故尋釁生事,共同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徒手毆打丙○○之肩膀及頭部,致使丙○○因而受有頭部打撲傷(2X0.2X0.1公分)、左肩挫傷、瘀青(3公分X4公分)等傷害後,又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南仔」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原先藏放於該車內,戊○○所有之鋁棒1支(未扣案),即持鋁棒敲擊丙○○掌管保養廠客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廂型車後車門及後窗玻璃,致該車後車門凹陷、後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客戶,2人於離去之際,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丙○○恫嚇稱:「如果再不給錢,會讓你的損失不只這些」等語,以加害丙○○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之員工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公醫院驗傷診斷書、受損車輛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2人當面對告訴人口出「如果再不給錢,會讓你的損失不只這些」之話語,再參之前被告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毀損舉動,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對告訴人加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恐嚇、毀損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條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追索,反以暴力、恐嚇等不法手段作為表達心中不滿之情緒,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傷害、恐嚇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南仔」所持之上開鋁棒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無法找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91頁),應認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1286號)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遭丟棄而未扣案),破壞 蔡宏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之車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用後,進入該車竊取車用音響主機1組(品牌為德國藍點,含主機及中控面板基座),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為蔡宏優發現而追躡在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街○巷內,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而非個人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以觀,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向本院撤回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既經撤回起訴,依無訴無裁判原理及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以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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