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7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
9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丁○○○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報紙分類小廣告刊登收購簿子之聯絡電話後,與收購帳戶存摺之人約定,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分別於⑴93年6月2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⑵93年7月2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93年7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附近某處,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之前約定收購帳戶存摺之人。嗣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94年7月2日10時10分許,自稱係經營地下錢莊業者「 曾志龍 」者,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弟因幫人擔保,現被地下錢莊抓住,須匯款10萬元云云,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同日11時許,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0萬元、3萬2000元至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
⑵同年7月3日12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復以同一手法,撥打電話予乙○○,乙○○信以為真,亦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聯邦銀行提款機處,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元至丁○○○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戶內。⑶93年9月1日20時,以傳電話簡訊之方式向甲○○詐稱其信用卡遭盜用,甲○○不疑有詐,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9萬9882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內。嗣丙○○、乙○○、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3年8月9日九三大發字第0055號函及所附丁○○○身分證影本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93年6月28日起至93年7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93年10月5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30004917號函及所附丁○○○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8月27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匯款單2紙、被害人 康淑慧 於聯邦銀行提款機轉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上開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詐欺集團成員連續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丙○○、乙○○、甲○○詐欺財物,詐欺集團成員雖成立連續犯,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出於一個幫助犯意為之,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9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出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財物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被告於同一時、地出售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乙○○財物之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出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財物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餘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判被告出售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乙○○財物之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27萬1882元,數額非小,惟念僅因貪圖一時小利而罹刑章,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