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支票附表關於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支票附表票面金額「壹拾貳萬貳仟零拾貳元」之記載,顯為「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