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
42號在押乙○○
村94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九八○九、一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處甲○○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乙○○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係依憑乙○○於第一審法院供承: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與甲○○於桃園縣○○鄉○○○街四十一之一號十一樓租屋處同居後,甲○○即在出售藥錠,甲○○並告以所售藥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甲○○有時會打電話要伊分裝藥錠,伊曾經幫甲○○記載購買者姓名、數量及交付地點,伊擔心貨款收不回來會賠錢,才記帳,帳冊上記載賣出之數量和成本是伊大概計算;甲○○於偵查時供述:伊自九十三年
五、六月間某日起開始製造「YABA」藥錠,其製造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添加香草粉、咖啡粉、葡萄糖等物稀釋,並以一顆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外勞各等語,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譯文(記載甲○○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內容)、扣案帳冊(記載賣出藥錠數量、金額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明粉末十八包又三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粉末九包又二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小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帳冊一本、轉動式手動壓模機、轉盤式手動壓模機、電熱烘乾機各一部、打錠製模工具一批、虎鉗一支、香料十六瓶、色素三十瓶、分裝夾鏈袋一包、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940072182號鑑定書(記載經鑑驗原判決附表一之粉末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辯稱:伊實驗之減肥藥有摻安非他命,但還沒有販賣;乙○○辯以:伊僅偶而幫甲○○打錠,但是打製了幾顆,就未再做,且並不悉藥錠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等語,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匪淺,於第一審法院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甲○○之理。故乙○○之證詞,應堪採信。㈡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自承因無其他工作收入,又欠下鉅額債務,故而涉犯本案等情,則其記錄販賣毒品帳款、壓錠及分裝毒品之舉,應非僅係單純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其亦有為自己牟利甚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每錠賺取九十元之差價,惟又採信其於警詢時供述三萬元買入之安非他命可做成四至五百顆藥錠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之違誤,因依該警詢之供述,上訴人等二人獲利差價應僅約二十五至四十元許。㈡上訴人等二人間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乙○○為毒癮患者,意志薄弱,忠誠度低,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該推論自有不當。㈢本件搜索票係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發出,何能在同年月九日搜索;乙○○上訴意旨略稱:乙○○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且卷附監聽譯文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談話,自不得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原判決遽認乙○○知情,應成立共犯,自有違誤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上訴人甲○○就其出售藥錠所賺差價之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已足認上訴人等二人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因之獲利,自不因其先後所述販賣安非他命所賺差價之多寡,而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供述所具憑信性,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心證,認乙○○之證述足資採信,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併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所記載有效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起至同年月九日十八時止,而本件警方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甲○○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街四十一之一號十一樓扣得原判決附表所載其餘物品,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七六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卷第十七至三十三頁),足見警方之兩次搜索均未逾上開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時間。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