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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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更正為「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出前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因住居所不明,故其戶籍於民國94年5月20日遷至位於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並補充「甲○○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其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顯可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