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芬 相對人 楊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川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楊川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在嘉義彌陀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8,059元。嗣查知被繼承人對訴外人 張丁升 尚有債權,且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132,800元,另有債權餘額330,160元,故追加此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又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在嘉義彌陀郵局之帳戶明細發現,目前郵局帳戶餘額僅77元,故原告聲明不再請求分割此部分存款。原告最終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遺產分割範圍之變更,乃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胞兄即被繼承人楊川輝於民國102年11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款、債權等財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曾積欠地價稅4,788元,原告須先行繳納,方得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已先為繳納,上開稅款應自遺產取回。又被繼承人楊川輝對訴外人張丁升本有45萬元債權,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應得之分配款為132,800元(含執行費),業已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4號),上開分配款及分配後不足額債權330,160元,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取得。並聲明: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配款,由兩造各分得66,400元;編號4債權,由兩造各分得165,080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出嫁後對於父母、被繼承人都沒有盡到責任,如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道理。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父親 楊義男 留下之遺產,當初父親過世,兩造及被繼承人一同在本院達成和解(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同意取走現金、動產,不動產分歸被告及被繼承人,如今原告無權再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支付了10幾萬元的喪葬費,房屋稅也一直是被告在支付,這些費用應該可以扣除。另外,被繼承人過世前曾入住護理之家,護理之家曾找被告索討積欠之費用,被繼承人在威寶電信也有欠費,這部分費用,原告應該也要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川輝於102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14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925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乙節,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認為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父親所遺留,當初父親遺產分割時,原告放棄系爭不動產,現在原告也無權分得房地云云,兩造意見因此不一致,顯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川輝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繼承,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與被繼承人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針對被繼承人楊義男(兩造父親)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後,被繼承人楊川輝所取得之部分。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楊川輝之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自兩造父親楊義男之遺產),與被告抗辯當初(即分割被繼承人楊義男之遺產時)原告自行放棄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現金等情無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列入被繼承人楊川輝之遺產範圍。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始為合理。經查:
1、原告主張為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需先行繳納地價稅,已支付地價稅4,788元乙節,業據提出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稅費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2、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十幾萬元云云;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仍提領被繼承人嘉義彌陀郵局帳戶內存款,喪葬費應是由被繼承人存款支付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顯示,納骨塔使用費為12000元、萬安生命包辦治喪費用為80000元(萬安生命費用收付一覽表則記載喪葬費總金額為81800元),合計僅92000元(或93800元),被告抗辯高達十幾萬元,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萬安生命簽收款僅67,000元,此部分應以67,000元計云云,被告則抗辯確實支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可能在支付尾款時未要求禮儀公司人員簽收,以致未有尾款簽收之記載,然參酌上開費用一覽表記載之治喪費用亦僅81,800元,應屬辦理簡約喪葬程序所必要,加計納骨塔管理費12,000元,本院認被告支付之喪葬費,以93,800元計之,堪信為合理。又被告自承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接收遺產時取得被繼承人之郵局提款卡,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以有拿提款卡去提款等情(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7月29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
88、94頁),被繼承人死亡後(即102年11月1日後)共有卡片提款7次,斯時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既由被告保管,則上開7次提款應係被告所為,總提款金額共為27,900元(10000+5000+3000+1000+5000+3000+900)。被告支出之上開喪葬費扣除其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後,差額為65900元(00000-00000=65900)。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支付附表編號2房屋之房屋稅2,323元(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提出繳款書1紙為證,上開房屋稅與原告支付之地價稅同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被告得請求由遺產支付之金額共為68,223元(65900+2323)。
3、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未負擔附表1、2所示房地之水電開銷云云,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6紙(見本院卷69至75頁)為證,然上開收據之計費時間顯示為99年中至101年初,為數年前之單據,且上開房屋為被告及其未婚妻實際使用,被告理應繳納電費;何況被繼承人或許以其他方式分擔家庭開銷,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因此負有債務,如今被告始主張被繼承人應負擔電費,難認有據。
4、又被告提出102年3月4日繳款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頁)、102年3月4日繳款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8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繼承人楊義男)(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父親楊義男喪葬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等部分,顯與本案無關,又未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主張自遺產扣除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護理之家、威寶電信上積欠債務云云;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並非已先行代為清償上開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為日後如由一造清償,應如何比例分擔之問題而已,並不應此阻礙本件遺產之分割,附此敘明。
㈤、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行支出原告墊付之地價稅4788元、被告墊付之喪葬費及房屋稅68223元。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本院分配款(附表一編號3)扣除上開兩造先行支付之費用後按應繼分分割,再爰併同兩造可先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回之上開款項。定分配方法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應有部分/金額│分割方式│說明│├──┼────┼──────────┼───────┼────────┼───────┤│1│土地│嘉義市○路○段100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1地號(面積146平方││4分之1、被告取得│││││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2│建物│嘉義市○路○段2479建│應有部分2分之1│同上│││││號(總面積141.78平方│││││││公尺)│││││││││││├──┼────┼──────────┼───────┼────────┼───────┤│3│分配款│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32800元│原告分得34683元│(000000-0000││││9257號執行分配款(││被告分得98117元│-68223)*1/2=││││103年存字第354號提存│││29894.5││││)││││││││││原告分得:│││││││29895(元以下│││││││四捨五入)│││││││+4788=34683││││││││││││││被告分得:│││││││29894(元以下│││││││捨去)+68223=│││││││98117元│├──┼────┼──────────┼───────┼────────┼───────┤│4│債權│對訴外人張丁升之債權│330160元│原告分得165080元│││││││被告分得165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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