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邱金源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張瓊華 被告 邱崑田
邱坤河信棋 邱志憲 施秀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鄞麗玉 被告 蔡新一 訴訟代理人 蔡張淑桃 被告 蔡祥權
邱柏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月棉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 邱麽郎
邱火城 邱明坤 邱昱維 (兼 邱文輝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邱崑田、 邱信棋 、邱坤河、邱志憲、施秀珠、蔡新一、蔡祥權、邱柏森、邱火城、邱明坤、邱昱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合併分割,被告邱崑田、邱坤河、邱志憲、邱柏森、邱火城、邱明坤及邱信棋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施秀珠、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邱崑田、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火城、邱明坤、邱昱維、邱麽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
本判決第三項分割,被告蔡新一、蔡祥權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邱崑田、邱坤河、邱志憲、邱火城、邱明坤、邱昱維分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坤河、邱信棋、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麽郎、邱明坤、邱昱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6地號,地目建,面積2,9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147地號,地目田,面積6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7地號土地),3筆土地合併分割,嗣因系爭145地號、1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系爭1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同,依法系爭3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乃撤回3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變更為請求將系爭145地號土地及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10
3年7月1日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及請求將系爭147地號土地分割如102年3月22日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其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邱仁義 因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邱仁義之起訴,並追加邱仁義之繼承人 邱清花邱鴦 、劉 邱麗蓉邱箱 、邱火城、邱明坤、 邱炳監邱珮茹邱伯森 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88-90頁);惟上開繼承人業經協議將邱仁義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由繼承人邱火城、邱明坤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遂表示對被告邱清花、邱鴦、劉邱麗蓉、邱箱、邱炳監、邱珮茹等人撤回起訴(本院卷五第126、149頁),僅追加邱火城、邱明坤2人為共同被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理中被告邱文輝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邱昱維繼承,且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邱昱維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外被告 李玉貞 已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被告邱昱維,並由邱昱維於100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為系爭145、146、147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35-42頁),原告主張逕以被告邱昱維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並撤回對被告李玉貞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本院卷五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145地號土地、系爭146地號土地及系爭147地號等3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3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3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兄弟,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始成為堂兄弟或堂叔姪關係,原兄弟間早已分管使用,且在每人分管位置建屋住居,除了被告施秀珠外,所有共有人對於目前占有使用位置作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且可避免分割後要拆除建物,也預留道路足以通行,故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可謀求各共有人最小損失,且補償方式大部分被告都同意;又因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大多數共有人相同(如附表一),故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至於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如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其增減部分由兩造互為金錢找補。至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為了不使農地細分,兩造均同意僅分配由共有人即被告蔡新一、蔡祥權及邱麽郎取得,如此可使農地整體利用,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條件,故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至於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如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其增減部分由兩造互為金錢找補。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施秀珠外,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且就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如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均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作為補償方案。
2、就系爭147地號土地,依原告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由被告蔡新一、蔡祥權及邱麽郎為原物分配,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金錢補償計算(同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3、就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價格失真,實不足為判決之依據:
(1)系爭土地面積7,167平方公尺,目前各共有人均建屋住居其上,且分為前後二部分,所有房屋均向南建築,由東向西分為二部分,有面臨鄉道建屋者,有面臨私設道路且為無尾巷者,然系爭鑑價報告竟將全筆土地無論面臨鄉道或面臨無尾巷道部分,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並以此作為分割前各共有人土地價值,並計算土地總值,如此算法已失真,其計算方式不足採。
(2)另分割後,除原告及被告邱志憲土地每平方公尺6,180元
計算,邱火城、邱明坤部分以每平方公尺5,394元計算外,其餘仍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未將前、後部分不同地價分算合計,其計價方式顯然不當。
(3)又被告施秀珠一再主張分割後其價值減少,但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仍以6,000元計算,其價格無增減,則其主張顯然無據。其次,施秀珠之土地與邱火城、邱明坤土地相鄰,且在最邊側,其價格並無增減,然邱火城、邱明坤土地反而減少其價值,其依據為何?實另人難以信服。
(四)並聲明:
1、除被告邱麽郎外,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258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146地號,地目建,面積2,909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柏森取得,C部分面積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坤河取得,D部分面積64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崑田、邱信棋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F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志憲取得,G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金源取得,H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昱維取得,K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秀珠取得,L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火城、邱明坤共同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1,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0
8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每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29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新一取得,A2部分面積29
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祥權取得,A3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麽郎取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信棋、邱麽郎、邱明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二)被告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稱: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公告地價1,700元互為找補,不同意被告施秀珠所提分割方案,理由是會拆到大家的房子,不利公共利益。被告邱昱維更表示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位置並不是隨機分配,是以前就有坐落的位置,6米寬的道路車子可雙向通行,且各自的土地都有庭院,是以前祖父輩就已分好的位置,現在繼承下來,沒有施秀珠所謂不公平之情形。
(三)被告邱崑田、邱火城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及被告邱昱維所提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施秀珠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因為會拆到很多房屋等語。也希望依公告地價1,700元找補,不必另外再鑑定找補價格。另邱崑田亦表示分割後願與被告邱信棋保持共有。
(四)被告邱柏森則到庭稱:若找補之金額以公告地價1,700元計算,則同意原告與被告邱昱維所提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但如採納被告施秀珠所述,找補金額要每平方公尺6,000元,邱柏森認為價格過高,伊不願多受分配土地。
(五)被告施秀珠則以:
1、政府徵收土已採市場價格徵收,民間土地買賣以採實價登錄及實價課稅,顯見公告地價已不能再為土地應有價值的依據,一個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怎可以公告現值作為取得應有面積增減互補的依據。
2、所有同時持有系爭145、146地號之共有人皆是合併分割的最大受益者,施秀珠只有系爭145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也配合其他人合併分割,怎可要求施秀珠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而僅以公告地價補償,實不合理。
3、反之,若採施秀珠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每筆土地地形方整,沒有死角路沖的問題,且均會面臨6尺寬之道路。每個共有人負擔共同通行道路的土地面積與分配面積持分比例均相同,沒有負擔道路面積增減的補償問題,而系爭巷道所需之面積由此2筆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並分別共有系爭巷道所有權。至於部分共有人主張,若採施秀珠方案,彼等房屋會被拆除,而認不合理云云,然查,採施秀珠方案固然會使部分房屋需要拆除,惟並非施秀珠之問題,而係其他共有人以先占先贏心態利用共有物使然,本即應由建屋之共有人自行承擔。另外且找補之金額依照鑑價報告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對共有人更為公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145、146及147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請求系爭
145、14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系爭147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獲得共有人即被告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邱崑田、邱火城、邱柏森等人同意,業經兩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頁、卷六第35-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得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至明。
(三)就系爭145、146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原告及被告邱昱維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施秀珠所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145、14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5-43頁),足認該2筆土地非但相鄰,且使用地類別及價值均相仿,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
2、而原告及被告邱昱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145、14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後,再依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依此一方案分割結果,除被告蔡新一、蔡祥權未受土地之分配,改由受分配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即被告邱志憲、邱柏森、邱崑田、邱信棋、邱坤河、邱火城及邱明坤等人以金錢補償外(補償方法容後詳述),其他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平整,地形方正,雖有部分裏地未直接面臨東側或南側之道路,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在基地內分別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I所示6公尺寬私設通路各1條,由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兩造得向南側及東側通行連接道路對外聯絡,並設置迴轉道以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應屬公允可行之分割方案。至依該方案分割,雖將導致部分共有人之建物遭拆除,然此一方案已大致依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情形分割,且必須拆除範圍不致過大,復經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邱崑田、邱火城、邱柏森均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足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無妨礙或貶損。準此,本院認原告及被告邱昱維所提如附圖一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應為適當可採。
3、至於被告施秀珠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方法及分配位置與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就編號I所示預留私設通路之位置及走向有不同主張,要求編號I所示私設通路採直線方式設置迴轉道,不要採用『L』型方式留設迴轉道云云。惟查,被告施秀珠此一分割方案遭原告及其他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邱昱維、邱崑田、邱火城、邱柏森等人反對,其是否符合各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已非無疑。況且,倘若採用被告施秀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如附圖四(即複丈日期100年4月19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況圖中,被告邱火城、邱明坤所有編號L1所示RC造房屋遭到拆除,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編號L1所示RC造房屋之結構及屋況尚稱良好(本院卷一第85頁),倘予拆除,顯有損社會經濟價值,尚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被告施秀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仍應以最多共有人認同即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可採。
4、至於系爭145、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金錢補償之方式,究竟如何計算,兩造迭有爭執。被告施秀珠主張依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26日所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每平方公尺應互為金錢補償6,000元云云,然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記載,倘以比較法評估結果,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若以成本法評估結果,分析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最後雖分析加權平均後每平方公尺評估價格為6,000元等語(詳估價報告書第22頁),然就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價格部分,又評估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其評估價格有數個不同數據,究以何者為是?已難逕予採認。況且,曾經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邱火城、邱柏森、邱崑田、邱昱維、邱坤河、邱志憲、蔡新
一、蔡祥權等人,均同認應以(100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互為金錢補償較為公平合理(本院卷三第60頁),兩者金額差距甚大,亦難認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即屬客觀合理。其次,系爭145、1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於103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5-43頁),故多數共有人肯認之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1,700元,同樣呈現不合理之處,亦難逕予採信,此外,兩造就系爭145、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金錢補償數額,復不主張再送鑑定估價(本院卷六第26頁),本院自應參考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及前述101年估價報書等資料,自行認定應金錢找補之數額。
5、本院認公告土地現值雖係政府公告之土地價值,該公告之目的主要在於課稅上需求,雖無法完全真實反應土地之市場價值,但並非全然無參考之價值。又現今土地現值之公告制度,在近年來政府採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後,有更客觀之數據可資參考,故已漸漸向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靠攏,應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本院審酌系爭145、1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於103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多數共有人雖肯認金錢補償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宜,均已如前述,但參考前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尚有價值低估之情事,從而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後,認本件受分配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應以該2筆土地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兩成即2,160元(計算式:1,800×120%=2,160),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此計算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就系爭14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又系爭14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1頁),故系爭147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甚明。其次,系爭147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共有人至少有原告及被告蔡新一、蔡祥權、邱崑田、邱麽郎、邱坤河等人,然本件原告針對系爭147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主張將該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3塊土地,其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則一律以金錢補償,此一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筆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尚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應非不得分割,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147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應為法之所許,且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邱崑田、邱火城等人亦均表無意見,自屬公允可行之分割方案。
2、至於被告邱麽郎應有部分僅24分之1,換算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僅有25.33平方公尺,受分配耕地面積甚小,雖難以從事耕作使用,然被告邱麽郎從74年8月15日起即登記取得系爭147地號土地共有權利,迄今已近30年,且於本件審理中,亦從未到庭對於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願意放棄受土地之分配,改接受金錢之補償,故乃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邱麽郎。
3、至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其金錢補償之方式,依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及曾經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邱崑田、邱昱維、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等人之意見,均同認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互為金錢補償較為公平合理(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所合意之每平方公尺1,700元找補基準,並非參考系爭14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所決定(事實上該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600元),反係為配合兩造就系爭145、
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償所作決定,且其中受分配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補償義務人即被告蔡新一及蔡祥權,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堪認該金錢補償基準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兩造就分割系爭147地號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145、146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審酌該2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因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爰併判決兩造應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再者,系爭14
7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系爭147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受土地分配者,故本院併判決被告蔡新一、蔡祥權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前述3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酌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地目││││││公尺)││├──┼──────┼──────┼────────┼─────┼──┤│1│嘉義縣溪口鄉│邱崑田│1/24│4258│建│││ 游厝 段游 西小├──────┼────────┤││││段145地號│邱坤河│1/12│││││├──────┼────────┤│││││邱信棋│1/24│││││├──────┼────────┤│││││邱志憲│1/6│││││├──────┼────────┤│││││邱金源│1/6│││││├──────┼────────┤│││││施秀珠│2/12│││││├──────┼────────┤│││││邱昱維│2/12│││││├──────┼────────┤│││││邱火城│1/12│││││├──────┼────────┤│││││邱明坤│1/12│││├──┼──────┼──────┼────────┼─────┼──┤│2│嘉義縣溪口鄉│邱崑田│1/24│2909│建│││游厝 段游西小 ├──────┼────────┤││││段146地號│蔡新一│1/12│││││├──────┼────────┤│││││蔡祥權│1/12│││││├──────┼────────┤│││││邱坤河│1/12│││││├──────┼────────┤│││││邱信棋│1/24│││││├──────┼────────┤│││││邱志憲│1/6│││││├──────┼────────┤│││││邱金源│1/6│││││├──────┼────────┤│││││邱柏森│2/12│││││├──────┼────────┤│││││邱昱維│2/12│││├──┼──────┼──────┼────────┼─────┼──┤│3│嘉義縣溪口鄉│蔡新一│1/12│608│田│││游厝段游西小├──────┼────────┤││││段147地號│蔡祥權│1/12│││││├──────┼────────┤│││││邱崑田│1/24│││││├──────┼────────┤│││││邱麽郎│1/24│││││├──────┼────────┤│││││邱坤河│1/12│││││├──────┼────────┤│││││邱志憲│1/6│││││├──────┼────────┤│││││邱金源│1/6│││││├──────┼────────┤│││││邱昱維│2/12│││││├──────┼────────┤│││││邱火城│1/12│││││├──────┼────────┤│││││邱明坤│1/12│││└──┴──────┴──────┴────────┴─────┴──┘附表二(即附圖一)┌──┬─────┬─────┬───────────────────┐│編號│合併分割土│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地坐落│平方公尺)││├──┼─────┼─────┼───────────────────┤│A│嘉義縣溪口│84│兩筆土地均分歸被告邱金源、邱昱維、施秀○○○鄉○○段游││珠、邱火城、邱明坤、邱志憲、邱崑田、邱│││西小段145││信棋、邱柏森及邱坤河共同取得,並依下列│││、14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被告邱金源應有部分10067/60800│├──┼─────┼─────┤被告邱昱維應有部分10067/60800││I│同上│524│被告施秀珠應有部分5969/60800│││││被告邱火城應有部分3036/60800│││││被告邱明坤應有部分3036/60800│││││被告邱志憲應有部分11550/60800│││││被告邱崑田應有部分2971/60800│││││被告保信棋應有部分2971/60800│││││被告邱柏森應有部分4913/60800│││││被告邱坤河應有部分6220/60800│├──┼─────┼─────┼───────────────────┤│B│同上│530│分歸被告邱柏森取得。│├──┼─────┼─────┼───────────────────┤│C│同上│671│分歸被告邱坤河取得。│├──┼─────┼─────┼───────────────────┤│D│同上│641│分歸被告邱崑田及邱信棋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同上│1246│被告邱志憲取得│├──┼─────┼─────┼───────────────────┤│G│同上│1086│分歸原告邱金源取得。│├──┼─────┼─────┼───────────────────┤│H│同上│1086│分歸被告邱昱維取得│├──┼─────┼─────┼───────────────────┤│K│同上│644│分歸被告施秀珠取得│├──┼─────┼─────┼───────────────────┤│L│同上│655│分歸原告邱火城及邱明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備註:被告蔡新一、蔡祥權未受土地分配。│└──────────────────────────────────┘附表三:系爭145、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應互為金錢補
償金額┌────┬───────────┬──────────┬───┐│分割方案│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備註│││(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2,160元計算)│幣2,160元計算)│││││││├────┼───────────┼──────────┼───┤│附圖一即│㈠被告邱志憲:│㈠原告邱金源:│││附表二(│多受分配:167㎡│少受分配:7.83㎡│││原告提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16,913元│││)│360,720元。│㈡被告邱昱維:││││㈡被告邱崑田、邱信棋:│少受分配:7.83㎡││││多受分配:103.17㎡│應受補償:16,913元││││應共同補償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施秀珠││││222,847元。│少受分配:5.98㎡││││㈢被告邱柏森:│應受補償:12,917元││││多受分配:94.30㎡│㈣被告蔡新一、蔡祥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少受分配:484.84㎡││││203,688元。│應共同受補償:││││㈣被告邱坤河:│1,047,254元││││多受分配:135.95㎡│││││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93,652元。│││││㈤被告邱火城、邱明坤:│││││多受分配:6.06㎡│││││應共同補償其他共有人:│││││13,090元│││││││││├───────────┼──────────┤│││應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金額合計:││││1,093,997元。│1,093,997元││└────┴───────────┴──────────┴───┘附表四(即附圖二)┌───┬──────┬─────┬───────────┐│編號│分割土地坐落│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A1│嘉義縣溪口鄉│291.33│分歸被告蔡新一取得。│││游厝段游西小│││││段147地號土│││││地│││├───┼──────┼─────┼───────────┤│A2│同上│291.34│分歸被告蔡祥權取得。│├───┼──────┼─────┼───────────┤│A3│同上│25.33│分歸被告邱麽郎取得。│├───┴──────┴─────┴───────────┤│備註:原告及被告邱崑田、邱坤河、邱昱維、邱志憲、邱火城、││邱明坤未受土地分配│└────────────────────────────┘附表五:系爭147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分割方案│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備註│││(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1,700元計算)│幣1,700元計算)│││││││├────┼───────────┼──────────┼───┤│附圖二即│㈠被告蔡新一:│㈠原告邱金源:│││附表四(│多受分配:240.67㎡│少受分配:101.33㎡│││原告提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172,261元│││)│409,139元。│㈡被告邱昱維:││││㈡被告蔡祥權:│少受分配:101.34㎡││││多受分配:240.67㎡│應受補償:172,278元││││應補償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邱崑田││││409,139元。│少受分配:25.33㎡│││││應受補償:43,061元│││││㈣被告邱坤河:│││││少受分配:50.67㎡│││││應受補償:86,139元│││││㈤被告邱志憲:│││││少受分配:101.33㎡│││││應受補償:172,261元│││││㈥被告邱火城:│││││少受分配:50.67㎡│││││應受補償:86,139元│││││㈦被告邱明坤:│││││少受分配:50.67㎡│││││應受補償:86,139元││││││││├───────────┼──────────┤│││應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金額合計:││││818,278元。│818,278元││└────┴───────────┴──────────┴───┘附表六: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邱崑田│1/24││├──┼──────┼──────────────┼──┤│2│邱坤河│1/12││├──┼──────┼──────────────┼──┤│3│邱信棋│1/24││├──┼──────┼──────────────┼──┤│4│邱志憲│1/6││├──┼──────┼──────────────┼──┤│5│邱金源│1/6││├──┼──────┼──────────────┼──┤│6│施秀珠│70967/716700││├──┼──────┼──────────────┼──┤│7│邱昱維│1/6││├──┼──────┼──────────────┼──┤│8│邱柏森│48483/716700││├──┼──────┼──────────────┼──┤│9│蔡新一│24242/716700││├──┼──────┼──────────────┼──┤│10│蔡祥權│24242/716700││├──┼──────┼──────────────┼──┤│11│邱火城│35483/716700││├──┼──────┼──────────────┼──┤│12│邱明坤│35483/71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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