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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