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心如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且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市○○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上,其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尚未關閉車門之際,適有 丁自廉 因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倒地,因此受有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腦硬膜下血腫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廉之胞兄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
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丁自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室內出血、腦內出血、腦硬膜下血腫及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3月19日凌晨4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有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查,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且於關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岔路口內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丁自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高酒精濃度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行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至被害人丁自廉雖有前揭所述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此仍不能卸免被告上揭過失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自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停放車輛,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因傷重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因賠償數額差距甚鉅,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然被害人亦有前揭之與有過失行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違停車輛縮減道路空間、被害人機車遭左右車輛包夾及被害人於被告開啟車門時,有試圖向左閃避等情,以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給予被告量刑上因過失程度比例程度而從輕考量,此有誤判被告過失程度情形。蓋被告違規停車,車輛已佔用慢車道一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被害人因左右有車輛,導致行車空間縮減,欲往左閃避仍不及閃避。是被害人雖有酒後駕車,有違規定,但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如上所述,與本案事故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情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酒後駕車與被告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難令告訴人甘服。因此原審判決以同為肇事原因認定被告過失程度,並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量刑上實屬過輕,並有上述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被告於案發迄今,從未親自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表達真心道歉之意,亦無具體賠償告訴人之作為,亦無和解誠意,被害人年僅38歲,告訴人家屬驟然失去親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卻於案發後偵查中,狡辯推卸刑責,直至起訴後為求輕判才認罪,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無法收矯正成效,並難以維持公平正義。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使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衡諸被害人過失行為責任歸屬,被告提出之和解金應屬相當,另本院於相同犯行之案件有諭知緩刑,希本件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然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有關量刑部分,自難遽予採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從積極就本件造成之傷害,予以彌補,而堅持過失責任相抵後,其給付之金額相當等情,難認因此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家庭之傷害,尚無法撫平傷害,認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且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尚難爰引他案給予緩刑,則本案即有緩刑之適用,況被告抗辯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被害人家屬之金額似有過高,其所提出之和解金已考慮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相抵後金額,該和解金額應可填補被害人家屬民事求償等情,然和解金除考慮過失責任外,亦應本於同理心考慮本件案發後造成被害人家屬於財產上、精神上傷害之填補,以彌平傷痛。㈢又法院對各刑事案件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被告雖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106年度交易字328號等案)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案量刑過重或應諭知緩刑之依據,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既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當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犯罪情節未必全然一致,其原因、動機亦不一,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是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過度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堪認罪刑相當,而仍維持其所處刑度,且認無給予被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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