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及紅包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撥打電話或」之記載應刪除,第10行「晚間8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日、8日、9日,先後向另案被告 邱金海 下注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以賭博之方式得財,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101年、106年、109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簽注單4張及紅包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㈢
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簽賭下注獲得3萬7,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須扣除成本即賭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2號被告李銘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苑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同月9日止間,以撥打電話或在其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附近農田,向邱金海簽賭地下今彩539。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李銘苑簽中「二星」、「三星」、「全車」,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2萬1,200元之賭金,而李銘苑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邱金海所有,並由邱金海於開獎後前往前述處所與李銘苑結算賭資。嗣警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為警因竊盜案件,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當場扣得簽注單4張及領取彩金紅包袋4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金海於警證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4張及領取彩金紅包袋4個、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賭博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扣案之簽注單4張及領取彩金紅包袋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3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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