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帝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帝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邱帝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帝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