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玉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17、18行關於「鶴生國中」、「長憶一街」、「長憶郵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鶴聲國中」、「長億一街」、「長億郵局」;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應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後再為此次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6,000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
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販賣帳戶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楊玉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華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同年11月7日14時8分間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鶴生國中,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楊玉華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7日14時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盧顏淑君 佯稱係其姪兒 顏憬文 急需借款,致盧顏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太平長憶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玉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盧顏淑君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顏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玉華之供述│供承因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有租用存摺的小廣告,提││││供1本存摺每3月給6,000││││元租金,便允諾對方並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交付給對方並取││││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盧顏淑君在警詢中│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指述│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本件被告楊玉華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任意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利用其帳戶並不在意,足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以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現金6,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