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崇清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清與 張洳毓 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崇清前因對張洳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
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崇清不得對張洳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洳毓為騷擾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張洳毓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鄉○○○街○○號至少100公尺。
吳崇清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至張洳毓上開住居所,因細故與張洳毓發生爭吵後,持塑膠桶丟擲張洳毓(未成傷),對張洳毓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1時10分許,駕車至張洳毓上開住居所外,因細故與張洳毓發生爭吵後,明知張洳毓站立於其所駕自小客車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旁,仍倒車令該車門擦撞張洳毓,致張洳毓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對張洳毓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洳毓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對告訴人為丟擲物品、以車門擦撞致傷等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至告訴人之居所100公尺以內範圍,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車門擦撞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傷害罪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不得對之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禁令,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被告有請我原諒他,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