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仕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均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屏東崇朝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友人 王西杰 施用。
㈡於108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
號,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給王西杰施用。嗣因王西杰指證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王西杰確有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有里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淨重分別達5公克及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分別達淨重5及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禁藥
,容易成癮,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動機係因與證人王西杰為好友,且轉讓之數量甚微等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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