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收循環利息,而每月未繳清金額如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上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按每月計付一
千五百元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十七萬
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
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每月一千五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
諾而不爭執,僅辯以:前因車禍受傷,未能工作,現經濟上
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書、歷史帳單各一件,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二
紙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前揭消費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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