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
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因故
另補發卡片一張,但實際上共用一卡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含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本金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
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消費款一萬二
千六百四十八元(含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按日息
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各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二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