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