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學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學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進入被害人之居所,經被害人請其離開後,仍置之不理而違反保護令,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46號被告汪學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5巷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學峰係 汪大川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汪學峰前因對汪大川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汪學峰不得對汪大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汪大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汪學峰應於100年1月18日中午10時前遷出汪大川位於高雄市○○區○○街495巷6弄5號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前期限後,遠離該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高雄地院因汪大川聲請變更民事保護令關於汪學峰應遷出及遠離之住所處,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裁定),更正為汪學峰應於100年1月18日中午10時前遷出汪大川位於高雄市○○區○○路277巷30號之居所。詎汪學峰明知前揭民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仍於100年5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進入汪大川上開居所,經汪大川發現並請其離開,惟均置之不理,而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汪大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學峰於偵查中之供│告訴人汪大川於收受上開保│││稱。│護令後,雖曾告知其保護令││││內容,惟本人並未收受該保││││護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指訴。││├──┼───────────┼────────────┤│3│民事保護令、民事裁定各│全部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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