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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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啟仁 被上訴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蘇主惠 被上訴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左腳、左腿偶有麻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丙○○診斷為「腰椎關節炎、肩關節炎併冰凍肩、及指關節炎」,詎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治療師竟使用特異儀器「IN」、「干擾波」之治療行為,造成上訴人脊椎偏彎、腰椎第四、五節滑脫、脊髓損傷、左腳二十四小時發麻,行動不便之傷害。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前開症狀復發,赴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下稱被上訴人台安醫院)復健科求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丁○○醫師診斷為「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被上訴人丁○○明知上訴人不得以「拉腰」方式治療,竟醫囑以「拉腰」,由台安醫院之治療師對上訴人作復健治療,造成上訴人雙腳二十四小時嚴重發麻;另被上訴人丁○○又故意隱瞞上訴人連結臀部之三節骨頭早已滑脫之事實,暗中以「特殊儀器」再次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雙腳及屁股二十四小時皆發麻,行動十分不便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
三、被上訴人丙○○、新光醫院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前來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診,經被上訴人丙○○醫師診斷,判斷其罹患腰薦椎骨性(或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涗症,上開病症造成上訴人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以及右肩僵硬疼痛等,被上訴人丙○○乃依據一般治療方式處方下背熱敷、腰椎牽引右肩熱敷及運動治療,並交由被上訴人乙○○治療師執行,上開診斷過程及治療方式正確且合乎醫療常規。又因上訴人年齡較大,且腰薦椎有輕度滑脫之現象,故腰椎牽引起拉重量較輕,僅七公斤,此等重量只有牽張下背肌肉之效果,對骨骼毫無影響,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腰椎牽引不致導致上訴人腰薦椎滑脫。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第二次前來門診,因覺腰椎牽引效果不彰,被上訴人乃將腰椎牽引改為電刺激(即上訴人所謂之特異儀器「IN」),電刺激包括中頻干擾波,經皮神經電刺激、ssp電刺激等,形式雖有不同,但使用方法及目的相似,皆將電極片貼置於患者皮膚後通電刺激,目的在使患者肌肉放鬆,增進血液循環,並有止痛效果,此種治療方式會有局部皮膚麻醉或疼痛,治療後即消失,不致傷害病患骨頭腰椎、薦椎滑脫或脊椎偏彎情形。況上訴人主訴之症狀於向被上訴人醫院求診時已存在,與上開診斷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況依上訴人所述係八十七年一月前來治療造成傷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上訴人主訴症狀於求診前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採用之治療方式為熱敷及腰椎牽引(或干擾波)之物理治療法,合乎常理。又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所執行之物理治療完全根據醫生處方,且已注意到上訴人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不致加重上訴人主訴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丁○○、台安醫院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下背部疼痛及兩腳發麻再度復發而至被上訴人台安醫院復健科求診,經被上訴人丁○○醫師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及腰椎脊柱滑落」,而給予其腰部紅外線及牽引物理治療處方。惟上訴人僅接受距離其背部三十公分,溫度為30℃且為時二十分鐘之紅外線治療;至牽引物理治療部分,因上訴人聲稱疼痛,故被上訴人尚未開啟牽引開關為其牽引即行停止,因而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進行牽引治療。況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之主訴症狀於求診被上訴人台安醫院復健科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丁○○、台安醫院所造成,亦即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台安醫院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新光醫院門診,由被上訴人丙○○為其診療,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由被上訴人乙○○治療師為其復健,因而造成其健康受損,故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訴請渠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新光醫院與丙○○提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並有起訴狀一件附於卷內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北調字第一五六號卷五─一四頁)。則就被上訴人新光醫院部分而言,因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新光醫院為賠償義務人,故參之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早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生三字第八八二六一○九五○○號覆函之附件後,始確認被上訴人丙○○為共同加害人等語,而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訴前之二年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確知被上訴人丙○○為賠償義務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丁○○、台安醫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將上訴人在新光醫院、台安醫院就診、治療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片攝影資料)及上訴人之起訴書一併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為:「一、㈠新光醫院之診斷為『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脊柱滑脫和椎管狹窄』,其診斷係依患者(即上訴人)症狀以及參考患者之腰椎X光和磁振造影檢查,應屬正確。所採用之治療方式為腰部熱敷和腰椎牽引(或干擾波)之物理治療方法,合乎常理。㈡台安醫院之初步診斷為⑴疑似類似風濕性關節炎;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兩側坐骨神經痛。經過血清學檢查排除前者之可能,並經腰椎X光檢查發現『腰椎脊柱滑脫』,診斷過程應屬正確。治療方式為腰部紅外線熱療、腰椎牽引之物理治療方式,以及藥物治療,亦屬合乎醫療常規。㈢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丙○○)曾經記載,必要時以干擾波取代腰椎牽引,似可佐證其已注意病患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二、㈠病患就診之主訴為下背痛及兩下肢發麻,最早之相關紀錄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骨科門診,於十二月一日神經內科門診X光檢查發現『腰椎脊柱脫滑』。形成原因為老化,導致退化性病變。㈡病患之主訴症狀於求診新光醫院和台安醫院復健科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六二五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一─一五三頁)。嗣原法院又將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及台安醫院,函覆上訴人在該院復建時採用之腰椎引拉力之強度及電源強度之函,檢送醫審會院續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鑑定意見:⒈依據新光醫院之附件,病患在該院僅接受一次腰椎牽引(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拉力為七公斤(病患申訴書中亦言接受七公斤之腰牽引),其餘五次治療係使用電流強度十或十五毫安培之電刺激,此強度之拉力或電刺激,亦應不至於加重病患之主訴病狀。⒉依據台安醫院病歷記載,病患於該院復健科求診時,醫師給予物理治療處方為腰部紅外線和牽引。又台安醫院之附件所載,病患於該院係接受紅外線治療,溫度為30。C,為時二十分鐘,雖有醫囑但病患未接受牽引治療(一般接受物理治療之後,會有物理治療紀錄,但病例未記載)。」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七0四號函及該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二○─二五三頁),足認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丙○○醫師及台安醫院丁○○之診斷均屬正確,新光醫院乙○○治療師所採用之治療方式亦合乎醫療常規,不至於加重病患之主訴病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丁○○、台安醫院等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八、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新光醫院、及丁○○、台安醫院擅自更改病歷,致本件鑑定結果失真,且台安醫院確有對其施以腰部牽引之物理治療,致其健康受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