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惠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惠玲犯傷害罪,共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邱靜 瑜、 林妙 瀅,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本件之前因:㈠與 胡姵霙 有債務糾紛者係被告之前夫 王錫明 ,並非被告,胡姵霙與告訴人 邱靜瑜林妙瀅 就與被告無關之債務至被告住處找被告,㈡被告非自願性地於案發時、地與胡姵霙、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見面,見面時胡姵霙主要在談被告前夫之債務。基此,被告1人面對胡姵霙3人積極地找上其談其前夫之債務,顯然被告承受了相當之壓力,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意願,惟經調解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3號被告張簡惠玲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惠玲為王錫明之前妻,胡姵霙、邱靜瑜及林妙瀅為朋友關係。因胡姵霙與王錫明2人間有債務糾紛,為請求王錫明出面協商,胡姵霙、邱靜瑜及林妙瀅3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前往張簡惠玲住處找張簡惠玲,要詢問有關王錫明去向。張簡惠玲、胡姵霙、邱靜瑜及林妙瀅4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碰面,渠等於同日23時許碰面後,因故一言不合,張簡惠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邱靜瑜,並拉扯推擠林妙瀅,致使邱靜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左臉、後頸部抓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使林妙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暈,左頸部抓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靜瑜、林妙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惠玲於警詢及偵│坦承傷害告訴人邱靜瑜之事│││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林妙││││瀅之事實,辯稱:林妙瀅的││││傷不是我故意動手傷害她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靜瑜於警│證明遭被告傷害之全部犯罪│││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事實。│││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瀅於警│證明遭被告傷害之全部犯罪│││詢之證述│事實。│├──┼───────────┼────────────┤│4│證人胡姵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邱靜瑜│││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林妙瀅之全部犯罪事實。│├──┼───────────┼────────────┤│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告訴人林妙瀅傷勢照片│受有傷害之事實。│││2張、告訴人邱靜瑜傷勢││││照片2張││├──┼───────────┼────────────┤│6│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證明被告除傷害告訴人邱靜│││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瑜外,亦有與告訴人林妙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邱靜瑜、林妙瀅施以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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