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鈞於本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程式輝 承認肇事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8年4月21日始緝獲歸案,並撤銷通緝,有本院108年中院 麟刑 緝字第282號通緝書及108年中院麟刑雲銷字第293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林淑華 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臺幣2萬7500元,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22號調解筆錄、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2643號被告黃建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鈞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334巷往永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永興路時,竟疏未注意,適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撞擊黃建鈞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林淑華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