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郭銘山」後增列:「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第四行尾之「右下臂」更正為:「左下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且果因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又被告之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竟未能如期履行條件而遭撤銷,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即再犯酒後駕車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