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晨自民國108年4月23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
和平區環山商店前,飲用保力達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由 陳泳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泳瀠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
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8169-ZE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6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第4次再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前在飯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