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世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6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雖有經過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6年5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6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欄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世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雖經過一個晚上之休息,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此次酒駕犯刑,未如飲酒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性重大,其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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