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范姜群杰 被告 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駱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范姜群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商丘市結婚,並於102年4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巷○○○巷○○○○號,詎被告於103年7月20日攜女返回中國大陸後迄未返家,經原各電話聯繫結果,被告稱其習慣在大陸工作及生活,拒絕返回臺灣履行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失去聯絡多年,兩造顯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102年4月2日
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顯示被告自103年7月20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從103年7月20日起未同居之上開事實
,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兩造分居迄今,長期分居3年多,可知兩造確實已分居3年多。又依據原告提出之WeChat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稱:「你什麼時候過來,我們把離婚手續辦一下。」、「對,你既然說好聚好散,說過啦,就不要後悔,你什麼時候過來一趟,我們把手續辦一下。」等語,有該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逾3年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長期分居,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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